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6號
11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碧珠兼陳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即反訴被告
陳幸偵即陳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雄即陳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翰陞即陳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凡曦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666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清輝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盧碧珠、陳幸偵、陳建雄、陳翰陞(下稱盧碧珠 等4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同年5月8日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所附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9、275頁) ,是渠等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以及給付原告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原告交付不合契約使用目的之標的物 ,亦違反告知義務、誠信原則,而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 情事,其已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其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暨請求給付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452至453頁),並提起反訴 先位主張反訴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不符合系爭契約目的及用 途,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租金、押租金及賠償損害,備位 主張反訴被告構成不作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反訴原告得撤銷 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租金 、押租金及賠償損害。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被告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事實上關係密切,且 資料具有共通性,揆諸上開說明,二者自相互牽連,被告提 起反訴,要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4日與被告李佳穎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李佳穎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向原告承租渠等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11年9月14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嗣原告復於同年月21日 與被告凡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曦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更換A契約,將承租人更改為 凡曦公司、連帶保證人更改為李佳穎,其他租賃契約條件與 A契約相同。詎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欲終止系爭
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契約即於同年11月10日 終止,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違約金,原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附表二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附表 二編號2所示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3元,及自 111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簽立A契約、系爭契約時,就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供複合式餐廳、輕食餐飲業使用,不致遭鄰居抗議已有合 意,原告故意隱匿鄰居不歡迎餐飲業進駐之重要資訊,致被 告受騙而簽立A契約、系爭契約,原告自係交付不合約定使 用收益目的之標的物,且違反告知義務、誠信原則,而有給 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對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要屬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二編號2-1-1所示租金,以及終止契約後如附表編號2-1-2所 示違約金、2-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又被 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前,尚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於11 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詢問如何歸還系爭房 屋鑰匙,於112年3月27日、同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 提出系爭房屋鑰匙,均遭原告拒絕,依民法第234條規定, 原告構成受領遲延,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凡曦公司主張:兩造已合意反訴被告應提供包含不 受其他住戶反對干擾之「輕食餐飲業」營業租賃標的物之義 務,反訴被告盧碧珠竟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所屬國永華廈(下 稱系爭大廈)2樓至7樓住戶反對餐廳進駐,以及其已與住戶 達成不出租予餐廳之協議,仍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嗣 住戶懸掛抗議白布條,堅決反對餐廳入駐,致反訴原告無法 圓滿使用系爭房屋作為餐廳使用,故反訴被告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提供之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而不能達租賃之目的及用 途,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之情事,經反訴原 告於111年10月12日向反訴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又反 訴被告所為亦構成不作為詐欺,反訴原告自得撤銷系爭契約 ,爰依附表三所示請求權基礎,先、備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附表三所示項目及金額等語,並為下列先、備位聲明: 1.先位聲明:㈠、盧碧珠應給付反訴原告977,445元,及自112 年4月18日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盧碧珠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輝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977,445元,及自112年4月18日民事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㈠、盧碧珠應給付反訴原告143,945元,及自112 年5月5日民事反訴準備、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盧碧珠等4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清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43, 945元,及自112年5月5日民事反訴準備、更正訴之聲明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盧碧珠等4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667,000元,及自112年5 月5日民事反訴準備、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 始有效成立,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系爭房屋符合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 件允許使用標準規定,無不得開設餐飲業之給付不能情形, 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故反訴原告依附表三所示 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項目及金額,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9頁):㈠、原告盧碧珠、陳清輝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 表一所示。
㈡、原告於111年9月14日與被告李佳穎簽立A契約,約定李佳穎以 每月10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4 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並由訴外人蕭凱仁擔任連帶保證人 ,原告則已收取押租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㈢、原告復於111年9月21日與凡曦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更換A 契約,承租人更改為凡曦公司、連帶保證人更改為李佳穎, 其他租賃契約條件與A契約均相同(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 。
㈣、被告迄今僅給付111年10月份租金10萬元及押租金20萬元,其 中租金10萬元因系爭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代為扣繳營業用租金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故扣除上開代繳費用後,被告實際僅 匯款87,89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㈤、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 123頁)。
四、本件爭點:
㈠、反訴原告得否為附表三先位部分之請求?(系爭契約是否經 被告合法解除?原告有無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系 爭房屋有無物之瑕疵?)
㈡、反訴原告得否為附表三備位部分之請求?(被告得否撤銷受 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有無不作為之詐欺行為?)㈢、系爭契約是否終止?於何時終止?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項目及金額?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系爭房屋亦無物之瑕 疵,被告不得以此為由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 6條亦有明文。
2.復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 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 決參照。又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 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7條定有明 文。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 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規定甚明 。
3.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僅約定原告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全部( 第1條),且租賃標的僅供營業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 (第7條第1項前段),出租人則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 租賃房屋,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使用之 狀態(第10條第1項),堪認原告與凡曦公司並未約定原告 應提供系爭房屋供特定營業使用,亦未約定芳鄰間之友好關 係為凡曦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前提,故尚難認定原告有提供 不受其他住戶反對干擾之輕食餐飲業營業租賃標的物之義務 。
4.被告雖以原告刊登於591網站之招租廣告為據,抗辯原告與
凡曦公司有約定應提供系爭房屋供輕食餐飲業使用,且不致 遭鄰居抗議云云。惟原告前於591網站刊登安和景觀店面之 租屋訊息,屋況說明記載:「…‧輕食餐飲可接受」等語,有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數字(法)字第1120601 002號函及所附591房屋交易網會員資料、租屋訊息、訊息修 改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93至299頁),顯見原告於兩造成 立租賃契約前,僅係表明系爭房屋「可」經營餐飲業,未約 定原告有提供不受其他住戶干擾、供特定營業使用之租賃標 的物之給付義務,此亦非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 5.佐以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屬 於「住4(第四種住宅區)」乙節,有建物查詢資料、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圖在卷可按(見個資卷、本院卷第257頁), 而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第2款第6目規 定,「第21組飲食業」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附條件允許使 用,該組別及使用項目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 用標準第2條附表,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 之冰果店、點心店、飲食店、麵食店、自助餐廳、泡沫紅茶 店、餐廳(館)、咖啡館、茶藝館」之使用項目,允許使用 條件為「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二、 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系爭房屋位於第1層 及地下1層,第1層面積為117.08平方公尺,有建物查詢資料 可佐,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於符合允許使用條件限制下, 自得經營包含飲食店、餐廳(館)在內之飲食業,足徵原告 於591網站刊登可接受輕食餐飲業之租屋訊息,並非以不實 之訊息詐欺凡曦公司。
6.復觀諸原告代理人鄭卉淇與凡曦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佳穎間之 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凡曦公司於11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契 約後,李佳穎於同年10月10日傳送:「鄭小姐,今天去現場 發現樓上鄰居掛了這個布條」之訊息予鄭卉淇,於同日並表 示:「我們會先做好餐廳介紹及說明書,以及準備同意書請 每一戶去簽名」、「到時我會一戶一戶去拜訪~」、「但想 請您們這邊幫忙,是否樓上鄰居有哪戶您們比較熟悉的,先 幫我詢問看看狀況跟意見,看是哪一戶他們態度較強硬,那 戶我會再更費心去好好談~」,經鄭卉淇詢問是否需要陪同 李佳穎前往,李佳穎亦答覆:「沒關係唷」、「只需要幫我 問問跟您們家較好的鄰居,看他們的想法態度、以及哪戶最 強烈反對~我再注意」、「先幫我探聽一下」、「看能否今 天幫我詢問,明天開始我就去拜訪」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大廈住戶對餐飲業進駐有所反彈乙 事,不僅未特別質疑契約約定內容及契約效力,甚且表明無
須出租人協助,自行處理與芳鄰間之關係,由此足徵兩造確 未約定原告有提供不受其他住戶干擾、供特定營業使用之租 賃標的物之給付義務,至為明確。
7.原告與凡曦公司既未約定原告有提供系爭房屋供輕食餐飲業 使用,且不致遭鄰居抗議之契約給付義務,該義務亦非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則原告未對凡曦公司提供上開給 付,自不構成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系爭房屋亦不因此具 有物之瑕疵,故被告不得以此為由對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系 爭契約。是以,反訴原告以附表三先位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項目及金額,洵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被告得否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有無不作為之詐 欺行為?)?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有 隱匿系爭大廈住戶反對餐廳進駐,以及原告已與住戶達成不 出租予餐廳之協議,構成不作為之詐欺云云。然關於系爭大 廈住戶是否反對餐廳進駐,並非屬於契約必要之點之主給付 義務、從給付義務,亦非源自於誠信原則之附隨義務,業經 本院詳述如前,則無論系爭大廈住戶實際上有無反對餐廳進 駐、原告是否與住戶達成不出租予餐廳之協議,原告未告知 被告該部分訊息,仍不構成不作為之詐欺行為。是被告主張 原告構成不作為詐欺,凡曦公司得撤銷系爭契約云云,難認 有據,反訴原告不得依附表三備位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反訴被告為附表三所示項目及金額。
㈢、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11日經凡曦公司法定代理人通知提前終 止,於同年11月10日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1.稽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3條第1項分別載明:「承租人每月 租金為10萬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 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提前終止租約 之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租賃之一方應於 1個月前通知他方,並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又 系爭契約第19條約明:「(履行本契約之通知)除本契約另 有約定外,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 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前項之通知得經租賃雙方約定 以手機簡訊、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復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細繹原告代理人鄭卉淇與凡曦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佳穎間之LI NE對話紀錄,李佳穎於111年10月11日傳送訊息予鄭卉淇,
陳稱:「鄭小姐,昨天我跟合夥人討論後,他認為目前住戶 已經有先入為主的偏見,或是不管怎樣的餐廳入駐,他們都 是反對的,…所以最後決定無法承租此店面了」(見本院卷 第254頁),依上開文義及內容,堪信凡曦公司於系爭契約 期限屆至前之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契約應於1個月期間屆滿即111年11 月10日終止,故被告自翌(11)日起,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構成無權占有。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復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 載明:「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出租人應結算承租人 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承租人應即將租賃房屋返還出租人 ,並遷出公司登記、商業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其他登記( 第1項)。前項租賃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 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 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第2項)。承 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房屋時,出租人除按日向承租 人請求未返還租賃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 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至返還為止」。
2.原告於111年12月21月以立法院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通知 凡曦公司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1月10日終止,請凡曦公司於 函到7日內與原告約定共同完成屋況、設備點交返還房屋之 時間,如置之不理,視為已完成點交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號偵查卷 第121頁),而凡曦公司陳稱依上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於1 11年12月29日已經完成點交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原 告就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凡曦公司會 同點交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並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凡曦 公司,而因凡曦公司未與原告約定點交時間,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2項約定,原告與凡曦公司自同年月29日起,視為完 成點交系爭房屋,即凡曦公司已完成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3.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即應就被 告自111年12月29日起,仍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占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被告復抗辯未曾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2-1所示金額,不得請求附
表編號2-2所示違約金:
1.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對 該物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於使用該物之租金利益,所有 權人即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復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項、第14條第3項、第20條:「(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本 契約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租賃之一方應於1個月前通 知他方,並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承租人未 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房屋時,出租人除按日向承租人請求 未返還租賃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 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 為止」、「承租人如有保證人者,與承租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
2.查,原告與凡曦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10日合法終 止,且雙方自111年12月29日起,視為完成點交系爭房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凡曦公司於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 2月29日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又凡曦公司迄今僅給 付111年10月份租金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實㈣),故凡曦公司尚積欠系爭契約終止前如附表二編號2-1 -1所示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租金33,333元。復因系 爭契約係凡曦公司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約定,凡曦公司即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1-2所 示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另凡曦公司於111年11月11日至同 年12月29日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附表二編 號2-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凡曦公司給付該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163,333元(計算式:100,000/30× 【20+29】=16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基上,原告得依附表二編號2-1-1、2-1-2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凡曦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2-1所示金額133,333元,以及 依附表二編號2-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凡曦公司給付163,3 33元,合計原告得請求凡曦公司給付296,666元。又李佳穎 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李佳穎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666元,洵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
原告與凡曦公司未約定原告有提供系爭房屋供輕食餐飲業使 用,且不致遭鄰居抗議之契約給付義務,該義務亦非基於誠
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且系爭房屋於符合允許使用條件限 制下,亦得經營飲食業,故原告無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或 不作為詐欺之情事,系爭房屋亦無物之瑕疵,被告不得以此 為由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得請求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如 附表三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又凡曦公司於111年10月11日向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約系爭契約於同年11月10日終止,嗣 原告催告凡曦公司點交系爭房屋,因凡曦公司不予置理,依 約自111年12月29日起,視為雙方完成點交系爭房屋,故被 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 號2-1所示尚未給付之租金、附表二編號2-2所示違約金、11 1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2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違約 金。從而,原告依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給付296,666元,洵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附表三所示請求權基礎,先、備位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項目及金額,則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原告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A屋) 盧碧珠 2分之1 陳清輝 2分之1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層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B屋) 盧碧珠 20,000分之563 陳清輝 20,000分之563
附表二(本訴部分):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 2-1 2-1-1 系爭契約第3條 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租金 33,333元(計算式:100,000/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2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違約金 10萬元 小計 133,333元 2-2 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附表三(反訴部分):
聲明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先位(解約、終止契約) 1 民法第179條、第271條、第1153條第1項 (解約)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 287,890元(計算式:87,890+200,000=287,890) (終止)終止契約後111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租金 264,516元(計算式:10萬/31×20+20萬=264,516) 2 (解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71條、第1153條第1項 (解約、終止)已支付之建築師簽證費用、設計費 86,750元(計算式:36,750+50,000=86,750) (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71條、第1153條第1項 3 (解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71條、第1153條第1項 重新承租店面遲延3個半月所受之所失利益 1.按營業額35%計算每月淨利:1,580,250元(計算式:1,290,000×35%×3.5=1,580,250)。 2.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計算:730,034元。 3.按稅前淨利計算:423,273元。 4.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71條、第1153條第1項 (解約)合計 1,954,890元 (終止)合計 1,931,516元 解約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反訴被告每人 977,445元(計算式:1,954,890÷2=977,445) 終止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反訴被告每人 965,758元(計算式:1,931,516÷2=965,758) 備位 1 民法第179條、第271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返還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 143,945元(計算式:287,890÷2=143,945) 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已支付之設計費、建築師簽證費用、重新租店面遲延3個半月之所失利益 (連帶)1,66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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