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張振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黃光達律師
被 告 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昀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被告所興建建照字號 一○六汐建字第○○一三八-○一號大樓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 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將伊所有坐落於新北巿汐止區鄉長厝段過港小 段9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合建土地)提供予被告興建建 照字號106汐建字第0000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合建大樓) ,雙方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簽訂新北巿汐止區鄉長厝段過 港小段合建案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雙方分別於 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合建分配比例,伊得分配之面積為4 47.67平方公尺;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建 大樓應於取得建築執照後8個月內開工,開工後3年內完工, 並以系爭合建大樓申請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第13條約定 ,被告如未於前開約定之日完工,每逾1日應給付伊按伊分 得之總坪數,依建築執照工程造價千分之1之金額計算之數 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合建大樓於107年1月29日開工, 被告應於110年1月29日前申請使用執照,故以110年1月29日 為約定完工日。然被告迄今尚未申請使用執照,依前開第13 條約定,被告每日應給付伊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6360元,自約定完工日之翌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共
計624日,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日數之違約金396萬8640元外, 尚必須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系爭合建大樓申請使用執照之 日止,按日給付伊63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96 萬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系爭合建 大樓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伊636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就前開聲明㈠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大樓因受新冠疫情影響致缺工缺料,故 系爭合建大樓未能於約定完工日完工,不可歸責於伊。且違 約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原告提供系爭合建土地, 被告負責興建系爭合建大樓,原告就系爭合建大樓得分配之 面積為447.67平方公尺,系爭合建大樓於107年1月29日開工 ,應於110年1月29日完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建契約 、系爭合建大樓建築執照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7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170頁), 堪信此節為真。然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大樓未於約定完工日完 工,被告應按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 第13條分別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基地範圍提出申請之建築 執照取得後8個月內開工。若逾期未開工,甲方(即原告) 得自期限到期之日起開始計算工期,本案完工期限應於開工 後3年內完工。如因政令變更或其他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 拒之因素致使工程延誤者,不在此限。本合建大樓使用執照 申請之日為完工日。水電、瓦斯接通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送 各機關申辦。」、「除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 外,本合建建物乙方未依第8條第2項之規定及第12條第1項 規定5個月期限內完成所定事項,乙方如有逾期,每逾1日, 應由乙方按甲方分得房屋之總坪數,依據主管機關規定工程 造價千分之1計算罰款賠償甲方,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地 變、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或不可抗拒之因素,不在此限。惟 至遲不得再遲延100日,否則以違約論處。」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系爭合建大樓應於110年1月29
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以申請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然迄 至112年6月1日被告提出民事陳報狀時,尚未申請使用執照 (本院卷第175頁),逾前開約定完工日之日數為853日(計 算式:336+365+152=853);依被告前開民事陳報狀記載, 系爭合建大樓尚有鄰損、勒令停工等情事(本院卷第173頁 ),縱認被告抗辯係因新冠疫情缺工缺料(詳下說明),應 扣除因此至工程延宕之日數為1年之說可採,迄至112年6月1 日止,逾期之日數為488日(計算式:853-365),被告就此 遲延給付之事實,未舉證說明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仍應負 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按日 給付違約金,即屬有理。
㈢被告固辯稱係因新冠疫情影響缺工缺料,致系爭合建大樓之 工程延宕,無法如期完工,始未如期申請使用執照,並提出 新北巿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7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610179號 令、立法院之因應疫情延長建照期限問題研析為證(本院卷 第203、205頁),然前開內容為立法院及新北巿政府通案性 之意見,僅能證明建築業確有因新冠疫情而有延長建築期限 之必要,無法僅憑前開事證即直接認定系爭合建大樓無法如 期完工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每個建案之具體情形不同,完 工進度也會因個別建案之狀況有所不同,故而,被告仍須舉 證證明其無法如期完工之事由是因不可抗力之缺工缺料所致 。被告固提出系爭合建大樓之工程日報表,惟工程日報表僅 能證明該日工程出席工人人數,依此報表尚難據認被告所稱 系爭合建大樓有因新冠疫情原有工人不願上工之情形;另就 被告抗辯缺料乙節,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所 提出之前開證據,既未能證明未如期完工申請使用執照係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不 可抗力致無法如期完工,則其抗辯,當非可採。 ㈣本件系爭合建大樓之工程造價為6533萬2081元、總樓地板面 積為4598.63平方公尺,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數額 為6360元(計算式:6533萬2081元÷4598.63平方公尺×1/100 0× 447.67平方公尺=6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合 建大樓自約定完工之110年1月29日之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起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1年10月15日,共計624日,則被 告自約定完工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 數額為396萬8640元(計算式:6360元×624日=396萬8640元 )。
㈤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系爭合 建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然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時,就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被告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告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況依被告之答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得佐證其情形特 別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本院即無從酌減違約金。 ㈥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萬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 系爭合建大樓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636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96萬864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訴狀繕本111年10 月27日送逹,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系爭合建大樓申請使 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6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正森、劉枝明、彭維禎、沈嘉隆、蕭東 正等人,待證事實均為系爭合建大樓新冠疫情影響缺工缺料 ,致工期延宕;惟系爭合建大樓縱不論新冠疫情缺工缺料乙 節,仍有逾期給付之情事,已如上之說明,即無傳喚證人之 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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