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范勝智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品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祐祥
被 告 范善魁
范淑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不 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伍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玖仟柒佰捌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 壹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原告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 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前以被告范祐祥、范善魁、范淑霞及訴外 人范益誠、范善堃、范淑慧、范淑敏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下 稱111年案)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駁回原告有關分割被繼 承人范柯素雲全部遺產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 另被告范祐祥以原告為被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55號(下稱112年案)判決被告范祐 祥勝訴,原告與被告范祐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而非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范柯素雲 之遺產或准予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此有112年案判決理由 所載:「至被告(即本件原告)是否因原告(即被告范祐祥 )占用系爭不動產而得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可另行 起訴主張,亦不因本件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式結束共有 關係,而有任何影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 足徵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與111年案、112年案顯非同一 事件,不生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月間因原告父親范福壽向祖母 范柯素雲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而成為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的所有權人,嗣范福壽於96年6月19日逝 世後,系爭不動產即遭被告范祐祥、范善魁、范淑霞占有而 不讓原告使用,被告品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品奕公司 )未經原告同意於106年6月3日設立於系爭不動產而為營業 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遷讓系爭 不動產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85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 當得利,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月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1年8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17,84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品奕公司曾與原告及范柯素雲簽訂租賃期間自10 6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止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范祐 祥給付租金予原告祖母作為日常生活之用,該租賃契約期間 屆至後,原告無任何為反對續約之意思,應視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至今,故品奕公司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范祐祥、范善 魁、范淑霞與原告間曾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范祐 祥、范善魁、范淑霞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被告范祐祥各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的 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由被告范祐祥、范善魁、范 淑霞占有,且品奕公司目前仍設立登記於系爭不動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165至167頁),並有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品 奕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2至14 頁,本院卷第157、159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可,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以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 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品奕公司以與原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 爭不動產,為無理由: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 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租 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品奕公司就其與原告及原告祖母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 關係存在,租賃期限為自106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日止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 49頁),上開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1,000元整,議定 於每月1日交付予甲方(即原告及其祖母)。乙方(即被告 品奕公司)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拖延或拒納」,而上開契 約中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同意租金由被告范祐祥給付予原告 祖母作為日常生活之用」之約定,被告品奕公司在原告已否 認有此一情形、且稱從未收受租金下,僅泛言原告自始知悉 並同意此一情形,而未舉證其有支付租金予原告,難認其與 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曾存有租賃關係。被告品奕公司與原告 間既不存在租賃關係,足徵品奕公司占有系爭不動產不具有 合法權源,其辯稱與原告間目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 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洵無可取。
⒊被告范祐祥、范善魁、范淑霞以與原告間存有無償之使用借 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
⑴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否認與被告范祐祥、范善魁、范淑霞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范祐祥、范善魁、范淑霞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范祐祥、范善魁、 范淑霞僅以原告長期未行使權利,即推認渠等與原告間存有 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未證明兩造如何成立無償之使用借 貸契約,及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有否意思一致等事項,難認 渠等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曾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被 告范祐祥、范善魁、范淑霞與原告間既不存在無償之使用借 貸關係,則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范祐祥外,被告范善
魁、范淑霞占有系爭不動產,不具有合法權源,是渠等辯稱 與原告間目前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不 動產云云,自不足採。
⒋綜上,品奕公司以與原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 系爭不動產,被告范祐祥、范善魁、范淑霞以與原告間存有 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均無理由,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669197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止 ,按月給付11,295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本件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 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可認原告已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0日之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30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違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9月12日寄存於被告范善魁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見北司補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范善魁(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111年9月22日生送 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之部分,為有理由。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 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復按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 5條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權 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 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位處臺北市萬華區,鄰近萬華火車站、 龍山寺捷運站,周遭有商圈、醫院、學校等,固有交通及生 活機能之便利(見北司補卷第15頁),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 屋齡已達50餘年,相當老舊,目前由被告范祐祥、范善魁、 范淑霞占有而為居住使用,且品奕公司供稱實際上並未在系 爭不動產營業,僅有登記(見本院卷第123頁),此有被告 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外觀並無任何品奕公司招牌之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53頁),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原告雖以591 租屋網龍山寺捷運及臺北市萬華區大埔街附近共11間房屋租 金之網頁資料(見北司補卷第18至19頁),主張附近租金行 情為每月租金為35,682元等語。然原告提出之參考房屋之屋 齡、房屋態樣及坪數大小均與系爭不動產不相類似,難憑此 作為本件爭執房屋每月租金數額之參酌依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難採取。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之基地部分為49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2乙 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7頁),而上開土地106年度至111年度之公告地價及 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地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價 額為335萬9,784元。依此計算,是本院認被告就占用系爭房 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 房屋之估定價額,按總價之年息5%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應屬 相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 30日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669,197元(
46156元+266969元+266577+89495=669197元),及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295元【計算式:( 土地申報地價42,080元×面積49㎡×權利範圍1/2)+系爭房屋3 35萬9784元×權利範圍1/2)×年息5%÷12=11,29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 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669,1 97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止, 按月給付11,29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為前揭主張 ,然此部分既為擇一有利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59頁),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不當得利返還之債給付無確定 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起訴前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另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 06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669 ,197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3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止 ,按月給付11,295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段 二 192 49 范祐祥 1/2 范勝智 1/2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15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磚造2層樓 總面積: 74.43 1層:43.13 2層:31.30 -- 范祐祥 1/2 范勝智 1/2
附表二:
(民國/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11年8月30日回溯5年之租金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 土地面積 建物現值 原告之 權利範圍 系爭房屋之租金(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之5%計算) 合計 1 106年8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公告地價×80%=44,160元 (105年1月公告) 55,200元 49㎡ 335萬9,784元 1/2 (44,160元×49㎡+335萬9,784元)×權利範圍1/2×5%×122/365日=46,156元 669,197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40,400元 (40,400元×49㎡+335萬9,784元)×權利範圍1/2×5%×2年=266,969元 3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0,240元 (40,240元×49㎡+335萬9,784元)×權利範圍1/2×5%×2年=266,577元 4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 42,080元 (42,080元×49㎡+335萬9,784元)×權利範圍1/2×5%×241/365日=89,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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