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楊冀芬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謝廣翰
謝萳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訴外人林岑、莊政易、余天行、吳冠宏、李惟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乙○○、甲○○或訴外人林岑、莊政易、余天行、吳承宏、李惟鎧鍾中任一人履行全部或一部者,餘被告或訴外人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 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
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查本件被告乙○○現因案在監執行,經本院通知 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乙○○於民國112年8月9 日簽收送達證書,並於出庭意見表勾選「我不願意出庭辯論 」及簽名,此有出庭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21至12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乙○○ 。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岑因前曾將金融帳戶交予原告之子即被 害人吳冠奇使用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而對吳冠奇心生不 滿,乃夥同被告乙○○及訴外人即共犯余天行、吳承宏、莊政 易、李惟鎧(下分稱其姓名),由林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惟鎧、莊政易及被告乙 ○○,於民國105年5月3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永貞路案發址)前,推由林岑、李惟鎧、莊 政易及乙○○下車,共同強行將吳冠奇押至甲車內,繼以不詳 方式傷害吳冠奇,致吳冠奇在甲車內流血受傷,嗣與余天行 、吳承宏會合後,由余天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吳承宏,引領林岑駕車前往新北市○○區○○ 00號前(即加九寮景觀大橋旁)偏僻空地(下稱烏來空地) ,經被告乙○○及林岑、李惟鎧、莊政易、余天行、吳承宏( 後5人合稱為林岑等5人),復各持球棒或徒手歐打、腳踢吳 冠奇,並以膠帶、束帶捆綁吳冠奇,且前開共犯中之1人或 數人再取出預藏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礦泉水、可 口可樂等飲料,強灌吳冠奇,致吳冠奇頭部、頸胸腹部、肢 體、背部有多處挫裂傷、擦挫傷、挫傷、大片皮下、肌肉間 出血及甲基安非他命中毒,雖經現場救護及送醫急救,仍因 全身嚴重鈍創、局部銳傷、濫用毒品,引發橫紋肌溶解症、 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而 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 乃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 吳冠奇之母,因乙○○與林岑等5人共同不法侵害吳冠奇致死 ,致伊受有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3萬6320元、扶養費226 萬620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之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1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聲明請求 :㈠被告乙○○與訴外人林岑、余天行、吳承宏、莊政易、李 惟鎧應連帶給付原告540萬2,5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所命給付,被告 甲○○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被告 甲○○、乙○○及訴外人林岑、李惟鎧、莊政易、余天行、吳承 宏中任一人如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餘被告及訴外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
㈠、被告甲○○陳稱:伊目前在台北監獄服刑中,從被告乙○○犯案 到現在這段時間,伊沒什麼收入,盡量看怎樣賠償家屬;對 於原告的賠償請求,伊沒什麼意見等語。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應與林岑等5人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查原告主張其子吳 冠奇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與共犯林岑等5人共同毆打 、強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致吳冠奇死亡之事實,經 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2號判 決認林岑等5人與被告乙○○共同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在案,嗣林岑、余天行、吳冠宏、莊政易雖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撤銷前開刑事 第一審判決,惟仍判處前開4共犯共同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復參之被告乙○○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 張堪可信實。被告乙○○與林岑等5人所為前開傷害吳冠奇及 強灌其飲用摻有上開毒品飲料之行為,乃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該等行為既與吳冠 奇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乙○○客觀上所得 預見,則乙○○即應對吳冠奇所生死亡之結果,與林岑等5人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前列林岑等5 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甲○○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 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 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 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 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 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 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於86年5月29日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之105年5月間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其於行為時已屆滿19歲,對於本件侵權事實將造成之結果 應有認識,即有識別能力。又乙○○之父母於本件侵權事件發 生前離婚,並約定由乙○○之父即甲○○行使監護權,此參乙○○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緝字第12 號卷第7頁),實際對乙○○為保護教養之人為甲○○,則原告 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乙○○之 上述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範圍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後、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乙○○因上開行為致其子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乙○○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而應視同自認;被告甲○○亦未爭執。惟審
酌原告因此所支出費用之必要性、精神痛苦程度等相關事實 ,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吳冠奇之死亡,支出殯葬費13萬6,320元,業 據其提出與金額相符之治喪費用明細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 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26 號卷〈下稱附民卷〉卷一第45至46頁),堪信為實。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13萬6,320元,自 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 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 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 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第2183號判決參 照)。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 助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 ⑵原告於事發時從事家事服務員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為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復參酌原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置於限閱卷內,因屬個人資料, 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原告收入尚不足以維持其生活,而 有受其子扶養之權利。又原告於48年8月8日出生,除吳冠奇 外,尚有長子吳少華,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一第49頁),是吳冠奇對原告之扶養責任為2分之1。而原告 於吳冠奇死亡時(105年5月4日)為56歲,現居新北市,依1 05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於吳冠奇死亡時所得 受扶養之餘命為30.16年,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105年新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730元,有卷附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可稽(見附民卷一第47頁、第51 頁),本件原告係請求扶養費一次支付之方式,自應以霍夫 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其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則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應為229萬431元(計算方 式:〈20,730×220.00000000〉+〈20,730×0.92〉×〈221.0000000
0-000.00000000〉÷2=229萬43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20.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 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92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16×12=361.92〉), 茲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26萬6,205元,當應准許。 ⑶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經查,原告為吳冠奇之母,吳冠奇為73年生,正值青壯 ,其因被告乙○○與林岑等5人上開侵權行為致死,原告頓時 遭遇喪子之痛,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 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核 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乙○○與吳冠奇間無何仇隙,僅因受林岑 邀集即共同參與前述對吳冠奇之暴行而不法侵害吳冠奇致死 ,其加害手段兇殘,並造成無可挽回之憾事,使原告因頓失 愛子而哀痛逾恆,無可言喻,並兼衡原告自述之學經歷、兩 造稅務資料顯示之財產情況,及原告受害程度、乙○○加害情 節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440萬2,525元(計算式:殯葬費13萬6,320元+扶養費226萬6,205元+慰撫金200萬元=440萬2,525元)。 ㈣、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 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 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 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 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 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因吳 冠奇遭被告乙○○及林岑等5人共同不法侵害致死乙事,已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以105年度補審字第24號決定補償160萬元,且 業據原告領取在案,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5頁),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160萬元,是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0 萬2,525元(計算式:440萬2,525元-160萬元=280萬2,525元 )。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乃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茲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業於10 7年9月10日、同年9月14日分別送達被告乙○○、甲○○,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一第59至61頁),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對乙○○、甲○○之送達日分為 107年9月11、同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並 分別諭知對被告乙○○、甲○○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如該項後段所 示。
㈥、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乙○○與 林岑等5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甲○○則另本 於對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對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之被告乙○○所為之侵權行為,亦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此 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是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乙○○與林岑等5人連帶損害賠償280萬2,525元,並 就被告乙○○部分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復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再請求被告乙○○、甲○○就同一給 付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對其二人分自107年9月11日、同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