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月時(即李賢治之限定繼承人)
李卿凱(即李賢治之限定繼承人)
李卿宇(即李賢治之限定繼承人)
李卿彥(即李賢治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 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 當事人一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 ,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 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 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 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 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 ,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借款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 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然查該契約書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 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
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上優勢, 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被告難有任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 查本件被告4人為借款人(即系爭契約書甲方)李賢治之繼承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 1頁),被告4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蘆竹區,此有被告之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稽,且原告公司乃一財 力雄厚之法人,而被告則為經濟弱勢之一方,如許原告挾其 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 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 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 ,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本院審酌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方便 當事人應訴而設,並非反使當事人應訴不便,甚至違反公益 ,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方便,應認本件兩 造之合意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又被告4人 住所地在桃園市蘆竹區,已如前述,非本院管轄範圍,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