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30號
原 告 黃正誌
被 告 邱玉汝
郭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亦未記載本院有管轄 權之事項。惟由其所載起訴內容可知本件被告為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新竹簡易庭之法官、書記官,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新竹地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列 印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表明起訴是對新竹地 院之前開裁定不服,主張遭詐欺欺騙等語。準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件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新竹地院 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 應由新竹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