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21號
原 告 賴亞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儒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 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姓名為「 陳怡儒」,並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應予 送達之處所,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