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79號
原 告 陳克勤
王祐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春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667號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被告郭春吉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主張
之債權額應為16,500,000元;又被告沈宜萱所持有之金富宇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價值,依泛亞資產鑑定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應為6,470,833元,是以,本件原告排除
系爭股票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為6,470,833元,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70,8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5,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