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43號
TPDV,112,訴,424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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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43號
原 告 陳乾禾
胡繼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藍俊昇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一、二 所主張之具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訴之聲明具體金額亦未繳 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本院112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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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