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85號
原 告 王正義即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給付之訴以所 請求給付標的物之價額為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係之 價額為準,形成之訴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為準。另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 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但在消極確認之訴,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 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 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5 ,822元本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2項原告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之積極利益,依附表所載,違約日期為 454日,每日應以1,000元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被 告未受償金額為45萬4,000元【計算式:454日×1,000元=45 萬4,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合併計算原告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9萬9,822元【 計算式:44萬5,822元+45萬4,000元=89萬9,82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 定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聲請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8,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