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059號
TPDV,112,訴,4059,202309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5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籃岫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 第8279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