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31號
原 告 施百沂
被 告 曾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7
樓房屋(含8樓頂加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將戶籍遷出。核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遷出戶
籍,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其系爭房屋
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僅需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
值,而原告所執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則係記載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9,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
228萬元(計算式:1萬9,000元×12月÷10%=228萬元),據此
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
扣除原告已繳3,000元,尚應補繳2萬057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