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86號
原 告 張福溪
訴訟代理人 張建發
張蕙芳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被 告 欣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立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提出
民事準備書狀確認本件聲明請求:㈠聲明一先位:確認被告於112
年1月12日所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聲
明一備位: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所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㈡聲明二先位:確認被告於112年4月17
日所召開112年度第二次(誤載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聲明二備位: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所召開112年度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經核上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訴訟標的
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聲明一之先位
、備位,及聲明二之先位、備位,該數項標的應為選擇,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各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至聲明一、聲明二則應
予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1,650,0
00+1,6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33,670-17,33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