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780號
TPDV,112,訴,3780,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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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8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陳坤煌
陳振茂
陳阿花
陳玉真
陳玉蓮
陳玉鳳
陳惠珍
陳國忠
陳玉悅陳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即被告陳玉悅陳玉浩(下稱陳玉
悅)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而代位分割共有物核屬財產權訴訟,
且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定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
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應以
被代位人陳玉悅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2年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
)41萬1,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系爭土地之價額
合計為2,301萬6,000元【計算式:(92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
41萬1,000元×1/2權利範圍=2,301萬6,000元)。是原告代位被代
位人陳玉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以被代位人陳玉悅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之潛在持分9分之1計算為255萬7,333元(計算式:
2,301萬6,000元×1/9=255萬7,333元),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344元,扣除原告已繳1萬3,672
元,尚應補繳1萬2,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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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