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776號
TPDV,112,訴,377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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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珈弘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勇任
被 告 劉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2年6月5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 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9,14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4月23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珈弘興業有限公司賴勇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7, 51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32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3,756 元由被告珈弘興業有限公司賴勇任連帶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000元為被告珈弘興業有 限公司、賴勇任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3元 ,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49,14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至8頁) 。嗣於112年9月25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之違約金請求為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之違約金請求為自112年4 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2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見本院卷第81 至8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珈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珈弘公司)於109年12月9日邀 同被告賴勇任劉俞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1%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 期時,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 )加週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75%), 另因被告違約而借款被原告依約視為到期者,改以原告向被



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違約金。詎珈弘公司自112年5月起之應繳款項未 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13,383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賴勇任劉俞彤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珈弘公司於109年12月9日邀同賴勇任劉俞彤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 114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6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且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 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息( 目前為週年利率5.68%),另因被告違約而借款被原告依約 視為到期者,改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 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珈弘公司 自112年4月起之應繳款項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 欠本金849,1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賴勇任、劉俞 彤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㈢、珈弘公司於109年12月9日邀同賴勇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 16日止,利息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 55%機動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 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 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 週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68%),另因 被告違約而借款被原告依約視為到期者,改以原告向被告請 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 利息、違約金。詎珈弘公司自112年4月起之應繳款項未依約 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347,512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而賴勇任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 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珈弘 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賴勇任劉俞彤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請求珈 弘公司、賴勇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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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珈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