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730號
TPDV,112,訴,373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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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30號
原 告 楊慧文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惠方等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
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 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9664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利息,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爭執者,為被
柯欐潔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屋所有權
之歸屬,又該屋之價值為79,500元,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以較低
之原告訴請撤銷之執行標的物其價值即79,5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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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