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710號
TPDV,112,訴,371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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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許皓鈞
被 告 蘇白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16 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9年5 月1日將香港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 民國99年3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有 上開函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香港匯豐銀行 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1月8日向香港匯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應依約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履行 ,至98年5月2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萬3477元 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3年1月6日向香港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97年2月28日止,尚欠本金11萬5146元及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 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報紙公告、 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帳務系 統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67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貸款約 定書、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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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