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周煥廷
被 告 邱正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88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14年 5月2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週年利率8.2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28%),按月攤 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部份,按原借款 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本金751,8
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 」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 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5月30日基院麗非明11 2年度司促字第2322號通知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事 後管理追蹤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 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