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564號
TPDV,112,訴,356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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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64號
原 告 陳國忠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陳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烏英於民國42年5月31日經政府公地放領取得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兩造祖父陳黃井於4 9年7月11日向林烏英購買該土地後,雖陳黃井共育有六名兒 子即分別為長子陳萬塗、次子陳加令、三子陳振來、四子陳 振財、五子陳和吉、六子陳和章,然幾經考量後決定僅借名 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三子陳振來名下,並於往後約50幾年 間將系爭土地併相鄰同段684地號土地,搭建3棟2層樓共計6 戶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分配給六名兒子各1戶居住使用,分 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予長子陳萬塗、55 號2樓予六子陳和章、57號1樓予四子陳振財、57號2樓予次 子陳加令、59號1樓予三子陳振來、59號2樓予五子陳和吉, 探伊原意係為添置家族祖產,自應由男系六房子孫分配。待 陳黃井於76年6月21日逝世以後,復由六名兒子共同協議將 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陳振來名下,至原告係陳萬塗之次 子,則在父親陳萬塗於84年7月14日去世、大哥陳國賢於92 年10月6日早逝多年以後,擔憂已年邁中風之三叔陳振來若 因此不幸離世,唯恐系爭土地在由其全體子女繼承後導致產 權複雜化,乃多次要求陳振來應儘快將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移 轉登記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雖行動不便之陳振來亦曾多次 向原告允諾如有空就會去辦理云云,然終究未能在其於96年



1月6日離世前實現諾言,惟前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因陳 振來去世而終止。
㈡詎陳振來之全體繼承人即長子陳義榮、次子陳義芳、三子即 被告陳家鴻、長女陳淑華、三女陳怡廷竟悍然拒絕將借名登 記於其先父陳振來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權利返還予原告與其 餘共有人;原告為此乃與其餘共有人對陳振來之全體繼承人 向本院訴請返還該土地持分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重訴字第1062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後,雙方 於111年1月25日成立和解,豈料該日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 容第一項僅記載:「被告陳義榮陳義芳陳淑華陳怡廷 願分別將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0分之 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國忠。」等語,卻不慎漏列有 關被告陳家鴻亦同應就該土地持分權利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之 記載,原告遂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
㈢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陳黃井暨其六名兒子陳萬 塗、陳加令、陳振來、陳振財陳和吉陳和章之繼承系統 表計7份與除戶(含陳萬塗之長子陳國賢)戶籍謄本計8份、 110年5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62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111年1月25日和解筆錄等 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110年度 重訴字第1062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部卷宗確認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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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