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563號
TPDV,112,訴,356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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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福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伍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 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貸款契約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6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5月18日起至99 年5月18日止,並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94年5月18日起至94年8月18日止按年 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按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 率7.75%機動計算,截至滯欠當時放款基準利率為4.292%, 合計請求利率為12.042%,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 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嗣經慶豐 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嗣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再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放款基準 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債 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112年4月17 日債權讓與及催告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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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