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10號
原 告 時保寧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謝鈺筵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72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此有最高法院79年 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主張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租賃契約、 委託銷售及管理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等私文書,應係原告所偽造,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業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3572號案件偵查中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 實。因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書是否係偽造等情,確實足以影 響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上開刑事訴訟終結,本院就本件訴 訟即有難於判斷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有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