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黃耀寬(原名黃燕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 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4年5月30 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計7年,共分84期,利息則自實際撥 款日起,按年息9.88%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 30003860號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略以:「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 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 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 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等語可知,業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之限制,依此本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被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6年1月1 6日簽立「協議書」,詎被告之後未依該協議書內容履約繳 款,原告乃依「協議書」第3條有關「本人(按即被告)如 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 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 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 約約定辦理。」之約定,回復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肆、 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回推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3月15日止 ,迄今尚積欠本金713,749元及自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7日起至99年1月16 日止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協 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本金 餘額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