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59號
TPDV,112,訴,335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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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簡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 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5頁、第4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53萬元,IP資訊、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 付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2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 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 月為1期,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3筆貸 款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



,尚欠款共51萬61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 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產品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IP資訊 帳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每月 還款日 1 27.242.73.112 00000-000000-0 110年8月23日 19萬元 110年8月23日起至117年8月23日止,共84期。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09%按日計息。 23日 2 27.247.98.103 00000-000000-0 110年5月19日 34萬元 110年5月19日起至117年5月19日止,共84期。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按日計息。 19日 總計 53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帳號 最後繳納利息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2年5月31日 18萬4,723元 17萬8,138元 16% 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1年6月23日 32萬5,892元 31萬1,699元 16%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51萬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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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