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266號
TPDV,112,訴,326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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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李楊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萬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21 1萬5,221元」,並以民國112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通知被告 ,有前開民事陳報狀及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 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03之 8地號等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之 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然被告於無任何合法權源情形下 竟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占用前開二筆土地之面積各62平方 公尺、13平方公尺,合計75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107年8月間始分割 自同段203地號土地,然分割前後被告占有係占有相同之土 地及面積;是而,參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占用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以 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自107年6月起至107 年8月8日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7萬0,619元,另自107年8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4萬4,602 元,上述合計211萬5,221元(計算式:7萬0,619元+204萬4, 602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11萬4,2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11萬5,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 107年8月9日分割自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系爭 土地分割前後始終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 關,而被告則自系爭土地分割前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其 中75平方公尺使用,且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占用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2平方公尺,占用同段203之8地 號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市有房地積欠租金 或無權占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表、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影本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基地租用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 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合計為75平方公尺,其中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為62平方公尺,占用同段203之8地號土地面積為 1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信義 區,鄰近臺北市松隆路與永吉路交叉區域,附近有福祥公園 、雅祥公園、公車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Google地圖附卷可稽,復酌以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認為原告主張依臺北市市有非公 用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 第33頁),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申報地價5%計算 被告所受利益之計算依據,洵屬可採。又系爭土地之原地號 僅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嗣於107年8月9日分割出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而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各自 公告地價詳如市有房地積欠租金或無權占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則按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自107年6月10日 起至112年6月9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211萬5,221元(計 算式詳如本院卷第79頁之李楊綢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所示), 自屬有據。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已如前述,原告既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參酌民事起訴狀繕本雖於112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五分埔分局松山派出所,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揭之金額,及自112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又原告用以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依據、基礎並無不 當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 萬5,221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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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