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2號
原 告 楊永賢
被 告 賴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 區永春街232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若逕為公示送達其完成,准予依廢棄物清理法代為清除。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自民國111年9月1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若能追回積欠房租費,原告願將積 欠房租費全數捐贈慈善機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將訴之聲明擴張、減縮及更正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千元。㈢被告應自 112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千元(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更正其法 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 09年7月13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應於每 月12日前繳納,被告有給付押租金1萬元予原告,而兩造於 租期屆滿後並未另訂書面契約,仍由被告繼續承租使用。惟 自111年9月起因疫情之關係而合意將租金調整為每月9千元 。被告於111年9月僅繳2千元租金,且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 約按期繳納租金,扣掉前已給付之1萬元押租金後,尚積欠 租金合計8萬7千元,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 金,並表明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 理,是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被告應遷讓房屋及給付未付租金,並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爰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 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 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 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9年7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 至111年7月12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應於每月12日前繳納 ,被告有給付押租金1萬元予原告,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而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另 訂書面契約,仍由被告繼續承租使用,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自111年9月起因疫情之關 係而合意將租金調整為每月9千元。被告於111年9月僅繳2千 元租金,且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至112年 7月間止共計10個月期間均未付租金,以每月租金9千元計算
,合計已積欠9萬7千元(計算式:7,000+9,000×10=97,000) ,扣除該押租金1萬元,顯已積欠租金總額逾2個月以上。又 原告已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告支付欠租並終止契約,堪認為 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之意思表示通知,而上開書狀經本院 於112年7月19日公示送達被告,已生意思表示送達之效力, 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1、73頁),被告仍未於給付租金,則兩造間之不定期限 租賃關係業於112年8月8日終止(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 ,經過20日即112年8月8日發生效力)。準此,原告既已合法 終止租約關係,被告自是日起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等語,應屬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 8日終止,而被告於111年9月僅繳2千元租金,且自111年10 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至112年7月間止共計10個月期 間均未付租金,以每月租金9千元計算,合計已積欠9萬7千 元(計算式如前),扣除該押租金1萬元,被告遲付租金數額 為8萬7千元(計算式:97,000-10,000=87,000),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萬7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8日終止,被 告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未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依前開說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8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千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8萬7千元 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 千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