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王朝南
被 告 高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5頁 ),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 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