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魏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點 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5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5 年,自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 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至 清償日外,另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惟自103年5 月18日起施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條違約金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9期,故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被告曾向原告 申請債務協商,並95年5月23日簽立協議書通報債務協商成 功,詎被告未如期依約繳款,故原告回復依信用借款契約書
約定,回推系爭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1月15日,尚結 欠69萬129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及試算 表、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項目 本金餘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69萬1,298元 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8年2月17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 1.2% 自98年8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 2.4% 合計 69萬1,298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