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李君凌
李信熠
李暐羚
李嘉文
李佩玲
李丞偉
李金美
李 靜
李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目 的在於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 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智源尚欠原告本金 新臺幣(下同)2,378,85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而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代位人李智源自被繼承人李○○處因繼承 取得之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李智源與被告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 按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執助字第2469號債權憑證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 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提起訴狀並未記載該被繼 承人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有其他繼承人。故本件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範圍及全體繼承人均屬不明。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 月12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 張代位債務人李智源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