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975號
TPDV,112,訴,297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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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5號
原 告 田正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政杰與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罪,先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52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1日,以假交友 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 20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至邵寶儀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先匯199萬9,985元至林 尚毅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至53分許匯款199萬7,000元 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在台中 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內提領199萬8,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 第872號判處罪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款項



轉入、提領等情,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監視 器畫面擷圖在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卷宗 之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二第141-142頁、第145頁、第149 頁、第153頁、第15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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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