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李榮治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周柏劭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告 李榮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張馨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 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而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 ,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 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 ,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爰起訴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與不動產有關之 事項涉訟,且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北市中正區,為本院管轄範 圍,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李林晉玉於民國90年6月18日 曾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承德
路2樓房地)暨系爭建物,分配予次子即原告、三子即訴外 人李榮勳、五子即被告、長女即訴外人李壽美共同繼承。嗣 李林晉玉於100年1月21日因繼承另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承德路4 樓房地)時,三子李榮勳已死亡,李林晉玉為重新分配其財 產,且慮及將來之繼承人有長期定居國外者,日後辦理繼承 事宜繁瑣不便,乃與被告約定就系爭承德路2樓、4樓房地及 系爭建物均先行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指示被告未來應將該 等不動產均分成三等分,由兩造及李壽美共同取得。而李林 晉玉為防免被告反悔,遂令被告於100年9月29日親筆書立財 產分配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其同意李林晉玉前 述財產分配之指示,李林晉玉再於100年10月2日在系爭遺囑 上增補「已重新分配」之文字記載,並先後於100年10月19 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建物,及於100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承德路2樓、4樓房屋,均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 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應歸屬於原告,僅係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確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該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乃李林晉玉贈與被告,被告係基於贈與 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李林晉玉雖曾書立系爭 遺囑,然其最末處業經李林晉玉註記「已重新分配」等文字 ,自已失其效力而無任何代表性可言。又被告否認曾簽署系 爭切結書,縱認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所簽,惟其內容實際上從 未被執行,且其上亦無被告以外之其他關係人署名,要難認 被告因簽署系爭切結書而與任何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更不 能以此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況兩造 間曾於106年1月13日,經訴外人汪銘華見證下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三條關於系爭建物之處理 部分約定,已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經營權及管理權全部 歸屬於被告,原告絕無異議,該等約定之效力自已取代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且因李林晉玉生前曾囑託被告好好照顧家人 ,為遂其遺願,被告方基於個人意願,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將 系爭承德路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系爭建物 之租金收益與原告共享,非可遽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實際支 配權。是被告乃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並享有完整之使
用管理權限,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建物原為兩造母親李林晉玉 所有,李林晉玉曾於90年6月18日書立系爭遺囑,並於100年 10月2日在系爭遺囑最末註記「已重新分配」等字樣,而李 林晉玉於100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兩造另於106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 見北簡字卷第25至27、97至105頁),並有系爭建物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附卷可稽(見北簡字卷第1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乃兩造及李壽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依法得隨時終止該 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是否具有形式之證據力?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以其未曾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為由,否認原告所提出 系爭切結書(見北簡字卷第61頁)之形式真正云云。惟經本 院將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之「李榮富」簽名筆跡(即 甲1類筆跡),與被告於112年4月11日當庭書寫之「李榮富 」簽名筆跡;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協議書上甲方姓名欄親簽 之「李榮富」筆跡;被告於其護照內頁持照人簽名欄親簽之 「李榮富」筆跡;被告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開設帳戶而於該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 立約人欄、立約定書人(存戶)欄、存戶領取欄親簽之「李 榮富」筆跡;被告於98年11月17日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 欄親簽之「李榮富」筆跡;被告於104年9月11日住址變更登 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親簽之「李榮富」筆跡;被告 於106年1月9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 (簽章)欄親簽之「李榮富」筆跡;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而於該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上戶
名欄親簽之「李榮富」筆跡(以上被告親簽筆跡即乙類筆跡 )等件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為筆跡 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結構 佈局、書寫習慣均相同,有該局112年6月1日調科貳字第112 03207710號函送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足認系 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之「李榮富」簽名筆跡應係被告本 人所為,被告空言否認該簽名之真正,難認有據。是系爭切 結書既經被告本人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 應推定其為真正,而被告並未舉反證推翻之,則系爭切結書 自屬真正而具有形式之證據力。
⒉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是否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有借名 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 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1項約定:「在許昌街10號(即 系爭建物,下同)正常出租的情況下,甲方(即被告,下同 )同意在扣除一切各項必要開銷之後,甲方同意把剩餘部分 的三分之一於每月10日以前匯入乙方(即原告,下同)所指 定的帳戶……」、第2項約定:「……如果許昌街10號出售,甲 方同意在出售的價格扣除出售時的一切必要費用之後之餘款 ,將餘款的三分之一匯給乙方……」、第5項約定:「甲方必 須於每年的年底(12月31日)之前,將許昌街10號的整年的 收入扣除所有開銷的明細表列一張清單給乙方,如果有剩餘 的金額,則必須將剩餘金額的參分之壹分配給乙方。」(見 北簡字卷第99、101頁),主張被告必須將系爭建物租金收 益、出售價款及其他收益淨利之3分之1分配給原告,並提供 所有收入扣除開銷之年度清單給原告,可見原告就系爭建物 確實具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3項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經 營權與管理權已明文約定:「……有關許昌街10號的所有權、 經營權與管理權全部歸屬於甲方,並由甲方負責所有有關許 昌街10號的所有對內經營與管理,對外簽訂任何的出租或出 售或甲方認為有必要的任何契約,乙方絕無異議,乙方對於 有關許昌街10號之經營與管理,以及對內或對外之事務以及 任何契約的簽訂,乙方全部都無權過問,也無權干涉,乙方 絕無異議。」(見北簡字卷第99、101頁),則依該約定之 文字記載,已明確表示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真意乃 被告就系爭建物具有全部之所有權,原告就被告關於系爭建 物之一切處分及管理使用,均無權過問,自不能反捨該等明 文約定而更為曲解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應歸屬 於原告。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之約定,固有將系爭建物租金收益、出售價款及其他收益淨 利之3分之1分配予原告之義務,並需提供列載關於系爭建物 一切收益及開銷之年度清單予原告,惟被告願將系爭建物相 關獲利與原告共享之原因多端,尚不能遽認原告實際上必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被告既有將系爭建物相關獲利與原告 共享之義務,則其應提供清單列載年度收支明細予原告確認 應分配金額,亦屬當然,仍無從據以佐認原告實際上乃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人。況兩造間倘就系爭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確實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則實際權利人即借名人之原告就系爭建物相關之處分及使用 收益方有決定權,出名人之被告應聽從原告之指示辦理,然 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相關約定內容,原 告僅有請求分配系爭建物相關淨利3分之1之權利,其他就系 爭建物之一切處分及使用收益均無干涉過問之餘地,已與所 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定性有違;甚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第3項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經營權與管理權之約定,清 楚記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經營權與管理權全部歸屬於被告 ,並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之約定,衡情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實際權利人,為免遭系爭建物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侵奪其權利,豈有可能就系爭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實際歸屬於原告,兩造間就此部分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未有任何註記?顯悖於常情,難認兩 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是原告徒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其就系爭建物租金收益、出售 價款及其他收益淨利之3分之1有受分配之權利乙節,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云云,尚非可採。
⑶又原告另以被告於100年9月29日出具系爭切結書第叄條載明 :「扣除以上現金部分,其餘財產包含動產(現金以及一切 動產)與不動產(包含所有房屋以及土地)全部平均分成三 等份,由李榮富、李榮治及李壽美各取得壹等份,亦即扣除 給予母親之兩個孫女各貳佰萬現金,合計四百萬現金之後, 所有財產由李榮富、李榮治以及李壽美各取得叄分之壹。」 (見北簡字卷第61頁),並參照李林晉玉於100年10月2日在 系爭遺囑最末註記「已重新分配」字樣(見北簡字卷第25至 27頁),再配合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系爭建物租金收益、 出售價款及其他收益淨利之3分之1有受分配之權利乙節,推 論原告就原屬李林晉玉財產之系爭建物具有應有部分3分之1 之所有權,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李 林晉玉於100年10月2日在系爭遺囑僅記載「已重新分配」等 字,並無其餘記載或附件可知李林晉玉當時就其財產重新分 配之內容為何,尚難遽認李林晉玉係指示被告就其財產依被 告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內容重新分配。縱認系爭遺囑所謂「已 重新分配」之意,乃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方式分配包括系爭建 物在內之李林晉玉所有財產,然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於100年9 月29日書立,李林晉玉係同年10月2日在系爭遺囑記載「已 重新分配」等字,而兩造於多年後方於106年1月13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並於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李榮富(以下簡稱甲 方)、李榮治(以下簡稱乙方)因母親李林晉玉所遺留下給 甲方之全部產業,甲乙雙方完全以下之協議,以茲共同遵守 」(見北簡字卷第97頁),足認兩造間事後已另就李林晉玉 所留財產達成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之協議,則兩造間就關 於李林晉玉所留財產之相關權利歸屬事宜,自有以系爭協議 書取代系爭切結書之意,既然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3項明文 約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歸屬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告自 不能再執系爭切結書主張其乃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之實際權利人,是原告主張關於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應配合系爭遺囑及系爭切結書所載前 揭內容解釋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並未證明至使本 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