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62號
TPDV,112,訴,2762,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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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2號
原 告 楊天南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被 告 周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4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周雨 利、王芷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78頁),嗣因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與王芷筠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卷第79 、83頁),而減縮聲明為被告周雨利應給付原告535,000元及 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9頁),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雨利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9、73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雨利與訴外人王芷筠二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 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該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騙贓 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陸續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人員、刑 事單位及地方檢察署人員,以電話向原告騙稱其涉詐騙、洗 錢犯罪,應配合處分名下帳戶資金以證明清白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下午12時2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



式交付新臺幣(下同)855,0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旋通知被告,被告再指示王芷筠駕車前往新北 市永和區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提 領855,000元現金得手,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上揭 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嗣因共同行為 人王芷筠與原告就上揭855,000元損害,以320,000元和解,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其餘損害535,000元。
(二)爰聲明:
 1.被告周雨利應給付原告5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雨利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9、73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 3506號追加起訴書(附民卷第3至5頁)、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訴字第1244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26 頁)。其中,上揭刑事判決認被告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行為,而判決「周雨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記載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等語(本卷第13、1 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被告有 故意與王芷筠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行為,且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即無審究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二)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 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有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第271條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查原告原向被告與共同行 為人王芷筠起訴請求賠償855,000元,嗣與王芷筠以32萬元 為訴訟上和解,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有本院112年9月 14日和解筆錄可稽。而被告就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復查無與王芷筠以契約約定各自分擔額之事實,依民 法第271條規定,應認此二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應平均分 擔之,即被告、王芷筠各分擔427,500元。則依上開說明, 王芷筠和解賠償金額既低於其應分擔額,該差額107,500元 發生絕對效力,從而,原告就其請求535,000元部分,於427 ,500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能許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送達證 書參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42 7,5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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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