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24號
上 訴 人 楊愛群
黃慧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壽寶
上 訴 人 張福申
兼訴訟代理
人 張孟琳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6萬72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