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92號
TPDV,112,訴,2592,202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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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 告 范閔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趙元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以投資事業為由,向訴外人即被 告二姊、原告母親趙松筠借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原證1) ,經趙松筠在世時多次催討,僅於111年5月10日返還45萬元 (原證2)。原告曾於111年8月15日母親病重住院時,以Line 訊息代為請求餘款14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均未獲置理。 今原告母親已於111年12月1日過世(原證3),原告為唯一之 法定繼承人,原告於112年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以超過30 日期限催告被告於112年3月1日前返還系爭借款(原證4), 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拒絕償還。為此 ,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被告主張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共計143萬4,000元(下稱系爭 主動債權)為抵銷抗辯:
1、1-6歲扶養費30萬元:日本S26嬰兒奶粉、主副食、看病、人 工費算每月5,000元,1年6萬元,5年計30萬元。 2、壓歲錢6萬元:一直到原告自英國讀碩士回來上班後,才沒 有再給壓歲錢,每年2,000元,25年計5萬元,加上英國回來 包的1萬元,共計6萬元。
3、84萬元紅利:被告自97年向訴外人趙松筠借款投資後,每月 給趙松筠紅利14,000元,5年共計84萬元(14,000元*12個月* 5年=84萬元)。




4、被告與趙松筠合買龍巖生前契約4份共10單位,共計46萬8,0 00元,其中一半金額23萬4,000元(下稱系爭合購款)。以上 總計143萬4,000元(計算式:30萬+6萬+84萬+23.4萬=143.4萬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21日以投資事業為由, 向訴外人即被告二姊、原告母親趙松筠借款190萬元,嗣於1 11年5月10日返還45萬元,尚有餘款145萬元之系爭借款未清 償,趙松筠於111年12月1日過世,原告為唯一法定繼承人, 業於112年1月5日以台北青田0000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 12年3月1日前返還系爭借款,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同年月 11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借據、切 結書、line通聯對話、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50頁),且未 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主張以系爭主動債權對系爭借款抵銷。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訴訟,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 證之責,若其不能先為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無從逕認主張權利存在之一方所言為真。再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亦有 明定。又債務之抵銷既以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為其要件,則主張抵銷者就其對他方有具抵 銷適狀之主動債權存在一情,即應負舉證之責。準此,本件 被告主張以系爭主動債權對系爭借款抵銷,依上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其對原告具抵銷適狀之系爭主動債權存在乙節,負 舉證之責。查,被告固以其對原告有扶養原告1至6歲期間之 扶養費30萬元債權,可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 稱:小時候確係曾住高雄,與被告、被告前妻、原告外公外 婆同住,惟原告當時乃由原告之外公外婆扶養、照顧等語, 復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與被告前配偶之line對話截 圖為證,觀之該對話中被告前妻所稱:「妳媽(指趙松筠)沒 有請我們照顧妳,照顧妳的是阿公和姥姥,我們搬過去為的 是要照顧阿公的,…,所以小時候照顧妳的一直就是阿公和 姥姥」等語,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店司補439號卷第31 頁),故尚難僅憑被告告空言,逕認其主張為真。次查,被 告固又以往年給予原告之壓歲錢6萬元主張抵銷云云,然被



告既以該6萬元款項為業據原告允受之壓歲錢為原因事實, 參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其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言,被告給予之壓歲錢顯屬基於以自己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所為,並經原告允受而成立贈 與契約,是被告復憑此未經合法撤銷之贈與主張抵銷抗辯云 云,自屬無據。再查,被告又以其借得系爭借款投資後,每 月給予趙松筠之紅利,5年共計84萬元主張抵銷云云,並提 出訴外人即被告大姊趙彩霞證明書一紙(本院卷第61頁)為證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參諸該112年7月6日證明書僅稱:「… 趙松筠多年前曾親口告訴我,弟弟趙元魁在投資方面,每月 給予她新台幣14000元紅利,持續了數年,但確定幾年我沒 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縱有給予趙松筠紅 利,然究係針對何筆投資?給予紅利之期間?證人因未與趙松 筠確認而未能認定,遑論,被告既自承係給與趙松筠之投資 紅利,而屬趙松筠之合法取得者,何以仍得向趙松筠之繼承 人更行主張本屬被繼承人合法取得之權利據以之為其主動債 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又查,被告所辯其與趙 松筠曾合買龍巖生前契約4份共10單位,得以其中一半金額2 3萬4,000元之系爭合購款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繳款單為證 ,亦為原告所否認,惟觀諸被告所提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巖公司)之繳款明細(本院卷第63頁)及繳款單(本院卷第 65頁)所示之客戶、收執者均為趙松筠,而非被告,再依繳 款明細、繳款單所示已繳金額分別為7,800元、780元,共計 8,580元,亦與被告所辯其就系爭合購款出資金額23萬4,000 元差距甚遠,再者,被告所辯與趙松筠曾合買龍巖生前契約 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且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即龍巖 公司處長葉竹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我動動之 前說要把他單位讓給我們?您記得嗎~。葉:記得。原告:那件 事我回想起來還是不大清楚,因為沒他的名字。葉:所以…, 沒有實質意義與幫助。原告:因為沒他的名字嗎。紀錄也沒 有。葉:是的。…所以…,不要管他啦」等語(見店司補439號 第33頁)。況且,縱認該8,580元為被告所給付,亦難逕認為 被告為合買上開契約所給付之款項,而排除為其他原因而為 給付之可能,被告既未能提出合買之事證,則原告上開所辯 ,自難逕予採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於112年1月5日以台北青田000088 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同年3月1日前返還系爭借款,該 函經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收受後迄未返還,已如上述,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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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