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90號
TPDV,112,訴,259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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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林彥宏
陳怡帆
陳加欣
陳兆
宋愛華
黃種和

黃國勛

陳子欽
陳靜婷
陳義村
楊義禮
陳羿鈁

陳昱蓉

陳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彥宏陳怡帆陳加欣陳兆亨、宋愛華黃種和黃國勛陳子欽陳靜婷陳義村楊義禮陳羿鈁陳昱蓉陳子鈞間就繼承被繼承人楊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彥宏陳怡帆陳加欣陳兆亨、宋愛華黃種和黃國勛陳子欽陳靜婷楊義禮陳羿鈁陳昱蓉、陳子 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林彥宏之債權人,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促字第12552號發給支付命令,另加計其積欠原告之信貸 債權,應清償原告新台幣481,251元。而被告林彥宏、陳怡 帆、陳加欣陳兆亨、宋愛華黃種和黃國勛陳子欽陳靜婷陳義村楊義禮陳羿鈁陳昱蓉陳子鈞(下稱 被告14人)之被繼承人楊寶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由被告1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2 所示,上開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14人公同 共有,且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彥宏提起本訴 ,請求就被告14人之被繼承人楊寶遺留之遺產,依附表2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楊寶遺留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被告陳義村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楊寶是伊父親,繼承人沒有 為遺產分割登記,伊不清楚被告林彥宏有無欠原告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彥宏陳怡帆陳加欣陳兆亨、宋愛華黃種和黃國勛陳子欽陳靜婷、楊義 禮、陳羿鈁陳昱蓉陳子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林彥宏之債權人,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計算 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 楊寶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由被告14人共同繼承 等情,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本院函調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新登字第10111 0號繼承登記、108年新登字第035770號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 案件申請書影本可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 8號卷第41-61頁、第145-210頁)。且被繼承人楊寶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被告林彥宏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就此執行而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 位被告林彥宏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彥宏為被 繼承人楊寶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林彥宏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已如 前述。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被告對於如附表1所 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其性質,認應 由被告14人依如附表2所示各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間就繼承被繼承人楊寶如附表 1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被繼承人楊寶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項 目 權利範圍/ 數額(新台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63.4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87.8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96256/100000 3 存款 深坑郵局 2,439,834元 4 存款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 84,947元 5 存款 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2,117,387元
附表2
編號 被告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彥宏 1/8 2 陳怡帆 1/32 3 陳加欣 1/32 4 陳兆亨 1/32 5 宋愛華 1/32 6 黃種和 1/12 7 黃國勛 1/24 8 陳子欽 1/24 9 陳靜婷 1/24 10 陳義村 1/8 11 楊義禮 1/8 12 陳羿鈁 1/8 13 陳昱蓉 1/8 14 陳子鈞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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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