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林佾虢
被 告 高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至111年10月4日期間, 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將如 附表所示共18筆款項借予被告,借款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92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為2萬元。嗣原告以LINE通訊 軟體催請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本息共94萬元(計算式:本金92萬元+利 息2萬元=94萬元)。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 及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向原告借款84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94萬元 ,原告應提出證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伊曾陸續借款予被告,借款金額本息共94萬元,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 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借予 被告,合計共借出本金9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手寫借款明 細、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1至135頁、第143頁),被告 對於上開證據均未爭執。經核對原告提出之手寫借款明細(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5頁),其記載原告自110年2月26日 至110年6月16日期間,分別以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借予被告 共81萬元,自110年6月18日至111年10月4日期間,復以附表 所示給付方式,借予被告共11萬元,合計共92萬元,經核與 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7至135 頁),尚屬相符。觀之手寫借款明細上之「共欠新臺幣捌拾 壹萬元整」、「6/16 簽名 高美琴」等字樣,均為被告所 寫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與附表所示自 110年2月26日至110年6月16日期間,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累計 金額確為81萬元,亦屬相符,足見認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前 ,確已向原告借款81萬元。再觀手寫借款明細上,於110年6 月16日後,另記載有110年6月18日、9月27日、111年7月18 日、8月22日及111年10月4日,原告再行借款予被告之紀錄 ,且與原告提出之提款紀錄日期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27至1 35頁),亦屬相符,且末筆借款即111年10月4日之借款金額 3萬元,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手寫借款明細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堪 認被告於110年6月16日書寫已向原告借款81萬元字樣及簽名 後,於110年6月18日至111年10月4日期間,確曾另向原告借 款11萬元,合計共借款92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共欠款92萬元 等語,應認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利息為2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觀之原告提出之手寫借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1、115頁), 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而原告所提111年10月1 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雖表示「這是姐欠的借款,共92萬, 加利息兩萬,明年4/10還我94萬」等語,然被告僅回應「我 今天在工作,改天再談」(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無任何 就利息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尚難認兩造就利息部分已有約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上開借款曾有利息之約 定,尚難憑原告片面指訴,遽認兩造已約定利息2萬元,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又兩造就92萬元借款並未約定 清償日,惟原告已於111年10月17日以LINE催請被告於112年 4月10日還款,被告亦未爭執兩造確有該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39頁),應認92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2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
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日期 給付方式 本院卷頁碼 1 75,000 110年2月26日 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 第117頁 2 15,000 110年3月2日 匯入0000000000000000帳戶 第117頁 3 30,000 110年3月8日 匯入0000000000000000帳戶 第117頁 11,000 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 4 30,000 110年3月22日 匯入0000000000000000帳戶 第119頁 5 70,000 110年3月23日 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 第121頁 6 30,000 110年4月6日 匯入0000000000000000帳戶 第119頁 7 6,000 110年4月7日 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 第119頁 8 103,000 110年4月12日 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 第121頁 9 30,000 110年4月13日 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 第121頁 10 120,000 110年4月13日 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 第119頁 11 90,000 110年4月13日 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 第123頁 12 100,000 110年6月15日 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 第125頁 13 100,000 110年6月16日 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 第127頁 14 10,000 110年6月18日 匯入0000000000000000帳戶 第127頁 15 20,000 110年9月27日 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 第129頁 16 20,000 111年7月18日 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 第131頁 17 30,000 111年8月22日 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 第133頁 18 30,000 111年10月4日 金融卡提款-現金交付被告 第135頁 合計 9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