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29號
TPDV,112,訴,2129,202309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廖秋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被 告 劉明煬


被 告 簡宇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而甲○○為臺北市私立未 來諸葛亮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地址:臺北市○○○路0段00號5 樓)之負責人,被告乙○○於107年9月10日受僱於被告,協助 其管理補習班事務,現為班主任。惟自111年9月起,被告甲 ○○頻繁接送被告乙○○上下班,2人並經常以運動健身為由相 約外出,原告認被告2人互動過於曖昧、親密,屢次勸阻被 告甲○○要與員工保持距離,被告甲○○反而指責原告多心。 ㈡然原告於111年12月間使用家中平板時無意間看到被告2人之L INE訊息對話紀錄,發現被告2人互道晚安並稱彼此為「我的 男人」、「我最愛女人」,2人並相約至汽車旅館(新北市 新店區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臺北市之Tango Motel)發生性 行為,更討論性愛過程:「每天都要在車上調皮」、「還被



你騎上來」、「你也可以騎上來啊」、「但是這技術看起來 不像只有一個」、「你的技術感覺起來也不少人啊」、「可 以感受到,剛開始很緊」、「仔細想想,以前需要動嘴巴的 次數大概手指頭數的出來,因為我有潔癖怕有味道所以不愛 ,但光這幾個月你就被服務多少次!真的賺翻了」、「那琦 就算是天生好手就對了,常會讓人忍不住要噴射」等語,對 話內容親密、露骨,令原告十分震撼,被告甲○○竟還洋洋得 意地在與其同學之LINE群組中炫耀正在與被告乙○○開房間, 被告2人甚至在補習班教室內相擁長達數十秒,在補習班附 近更毫不避諱地於大庭廣眾之下牽手散步,而遭他人撞見後 私下傳訊予原告告知上情。尤有甚者,原告於112年6月11日 與長子在娘家客廳觀看職棒統一獅隊比賽之電視轉播時,當 畫面切換至觀眾席之際,竟然赫然出現被告甲○○與被告簡宇 綺2人一起在場觀看比賽之特寫鏡頭。
㈢原告原本為考量家庭和諧與婚姻圓滿,希望被告甲○○能結束 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並回歸家庭,然於今年大年初一(112年1 月22日)本是一家團圓重大節日之時,甲○○竟還在外流連不 歸,更在原告傳訊要求被告甲○○回家,甲○○悻悻然返家之後 對原告坦承與被告乙○○有發生性關係,更對原告表示「以後 我跟他(被告乙○○)出去我就會直接跟你講沒有什麼好遮掩的 」等語,足見被告2人未恪守職場分際,竟發展不正當之男 女關係,除互傳親密露骨之簡訊,多次發生性關係,已逾越 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被告2人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而原告為高中職老師,具有相當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自原告察覺被告2人婚外情後,精神即受到相當之 打擊,經常莫名哭泣、憤怒,輾轉難眠,原告不堪此等身心 折磨,並於111年11、12月起尋求身心科協助度過此一難關 ,故參酌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嚴重程度,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
 ⑴否認有與乙○○實際發生性行為,且原告僅以甲○○與乙○○觀看 棒球比賽之照片,無限上綱稱被告不顧小孩感受,逕自出去 看棒球,對甲○○人格做詆毀,與事實不符,更無益於兩造之 婚姻關係。
 ⑵當日實情是甲○○邀約大兒子前往球場觀看球賽,但因大兒子 生性節儉覺得票價太貴又熱,想要在家看轉播就好,甲○○始



與乙○○前往球場觀看球賽,事實與原告所述不符。 ⑶且甲○○從來沒有很多天不回家,因每周約1至2天必須待在公 司工作到很晚,隔天早上又因有公務在身,始不得不在公司 打地鋪睡覺,緣由是公司遭原告不斷滋擾,造成多數員工相 繼離職,營運陷入空前危機,不得不延長工作時間在辦公室 睡覺,甚至小兒子生病也只能帶著在公司打地鋪養病,甲○○ 亦對原告行為申請保護令,並提起侵入住居刑事告訴。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部分:
 ⑴否認有與甲○○實際發生性行為,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2 人間之對話紀錄,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兩人有於何時、 何地發生性行為。
 ⑵原告引用侵害配偶權之最高法院判例,已屬時間久遠,且在 大法庭制度實施後,判例是否仍有拘束力不無疑問,近期亦 有諸多法院判決認定外遇行為不屬於侵權行為損害之範圍, 並否認「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 」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力或利益,並進一步認為侵 權行為法與家庭法有不同制度功能,侵權行為重在損害填補 ,家庭法則在規範婚姻與家庭之身分(包含成立與解消)及財 產關係,侵權行為法無法對破壞、背棄婚姻之第三人或配偶 請求損害賠償,不代表家庭法無法解決此問題。且婚姻為身 份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 承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忠誠義務,何 況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亦無忠誠義務可言,因此如婚姻確實 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關於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 離婚損害及贍養費等規定解決,殊無就配偶間因身份契約所 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補習班資訊管 理系統查詢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 、球賽轉播畫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3號 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005號卷第19-52 頁,本院卷第21-28頁);被告甲○○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 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 事庭通知書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43、51-53頁);被告乙○○ 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外遇行為侵害配偶權,並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 圍之效力部分為規定,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 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 ㈢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 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 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 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 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 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 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可參;因此,依 照前揭見解,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 認為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 即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 之基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 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 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 之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被告間之逾越行為,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部分:
 ⑴本件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記載略以:「(乙○○:我是真的愛你 …才會交出我自己)甲○○:我知道,所以我會一直照顧保護你 。其他的你不用想太多。除非你我無話可說。(我就想要你 在我身邊)…以後都要早點睡,才能早點見面…(晚安,我的男 人)晚安,我最愛女人」、「有什麼毛病也是琦搞出來的( 我哪有搞你)敢說沒有,每天都要在車上調皮(都馬還沒搞到 就結束了)也常常有一個小時了還不夠嗎(今天有人…捨不得 回家…還…是誰每天都想要在車上…)還被你騎上來…(你也可以 騎上來啊)…你可以再調皮一點(幹嘛不好意思)現在是完全沒 有恥度就對了(沒有~只有晚上限定,白天不聊這個的)有人 好像白天在豪宅路邊也再調皮(對呀!有人要脫衣服…)」、 「(我說大一之後就沒換男友了呀…只有我愛的人才會知道這 些)…但是這技術看起來不像只有一個…(你的技術感覺起來也 不少人啊…反正你也知道我會在意)我沒有一夜情也沒有砲友 ,這個不用說應該都知道。(那我是什麼?)愛人,我的女人 (我覺得這一切都不太真實)是美好的不太真實。…你早點睡 ,這兩天好好玩…說愛我(我愛你)」、「(我仔細想想,大概 從6.7年前就沒跟別的男人壞壞過了!這樣應該是你賺到才 對)可以感受到,剛開始很緊。(很緊不是比較有感嗎,技術 沒變差就好)技術算是老司機等級。(所以是你賺到了)我真 的想請教這等技術沒個三五年百來次經驗難以練成(那我也 講個難以啟齒的事,仔細想想,以前需要動用嘴巴的次數大 概手指頭數得出來,因為我有潔癖怕有味道所以不愛,但光 這幾個月你就被服務多少次!真的賺翻了)如果是這樣那我 真的懷疑技術為何如此純熟(常吃冰棒)最好是騙三歲小孩喔 (我是講真的,以前需要都是逼不得已,而且沒有起死回生 過)那琦就是天生好手就對了,常會讓人忍不住要噴射…」、 「所以是去挪威森林?(你不是想去?)那8:30七張捷運站對 面(平日一間多少?…不要訂有游泳池的,反正游不到)早上 沒人隨便選」、「啊不是不可以色色的(好啦~忍不住)其實 我也…反正~我愛你(我也愛你~很愛很愛…反正只是要泡澡, 唱歌開玩笑的,又沒人一起唱)原來你的唱歌只是幌子(你就 不要泡澡,也是個幌子)是要泡澡啊」、「要等我一下,闆 娘還沒出門(我搭捷運在公館)到哪了?(七張…我剛看到闆娘 開車過去)是啊…很恐怖,明天補償你小房間」、「(你是我 這輩子想好好愛惜的人,我希望在我的未來裡,都有你的陪 伴,我知道這有多不容易,也不想你有責任或壓力,我承認



,有時候也會羨慕別人有個家,但怕你為難沒把想說的話說 出來,現在能和你一起生活,就很滿足了,只要你不離,我 就不棄)好,我懂了。我一定會陪你一輩子,我會盡我所能 往你想要的方向努力(你一直是我想去的方向,有你的地方 就是我的方向,你說一直愛你要很有勇氣,我會用盡餘生的 勇氣,來愛你)其實我也都懂你想要的,我希望你說出來就 是不想我好像只是自己恣意妄為,不願意負責。我一定可以 說服闆娘接受你的,雖然我知道你也不需要他接受,但總可 以有兩全其美的方法,我的肩膀很硬!扛得起該扛的責任。 我必須讓兩個愛我的人得到幸福,世俗的框架不適合我這外 星人,喜歡這樣的挑戰,可以讓彼此的人生更加精采。謝謝 你的勇氣和愛,這是我今生最珍貴的寶藏…(怎麼辦…現在很 想抱你)還要等48小時(不用48小時)怎麼辦…想跟你去小房間 (又開始調皮了)就很想愛你啊…」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 卷可按(卷第21-43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非無據,應堪 採信,被告雖否認有發生性行為等語,顯然與被告間line對 話紀錄記載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甚屬明確, 可以確定。
 ⑵因此,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為持續 密切交往之親密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此等行為即係侵害 他方配偶(即原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 分法益,足堪確認;甚至,於原告察覺而事發之後,被告甲 ○○甚至對原告稱:「你為什麼要這麼無趣的悲觀想著事情。 不是說不用戶相報備嗎?跟你講也沒有比較開心。以後我跟 他出去我就會直接跟你講沒有什麼好遮掩的。我還是那句話 ,等到你想要知道為什麼我們再來溝通」等語(卷第47頁), 亦足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足以確定;則被告2人之親密交 往行為已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 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 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恪守職場分際,發展不正當之男女 關係,除互傳親密露骨之簡訊,多次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 般男女之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 ㈤再者,被告甲○○雖提出照片、台北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文件,主張遭原告不斷滋擾,而導致必 須居住在辦公室內等語,然而,此與甲○○與乙○○間先發生逾 越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並無牽連關係,並無 從作為被告前揭責任寬免之事由,是原告主張:此與本件被 告之親密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間,並無關聯,應堪採據。 ㈥又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由該條項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 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 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足為佐 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 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 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婚姻生活之 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二人破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而審酌原告為高中職教師,具有相當之學經歷,甲○○則經 營台北市私立未來諸葛亮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乙○○則擔任 上開補習班之班主任,有台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在 卷可憑(卷第19頁),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4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 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 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



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本件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 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2年3月27日),並於1 12年3月15日送達被告乙○○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005號卷第63、6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 0,00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