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00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俊豪、黃□安、曾俊雄、謝宗燕、鄭澄偉
、翁永芳、李培雍、李宗正、陳忠和、林君美、李錦元、鄭陽偉
、李宗瑞、楊國榮、黃德淳、鄭如裕、王棋南、陳昱辰、林鎮家
、王君、黃賀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2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