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00號
TPDV,112,訴,1900,20230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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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00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俊豪、黃□安、曾俊雄謝宗燕、鄭澄偉
翁永芳、李培雍李宗正、陳忠和、林君美李錦元鄭陽
李宗瑞楊國榮黃德淳、鄭如裕、王棋南陳昱辰林鎮家
王君黃賀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2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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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