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陳俐伃
蘇芷萱
被 告 陳濬騰
陳佳賢
馬寶玉
馬寶秀
馬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馬宗銘、馬寶玉、馬寶秀、陳濬騰、陳佳賢及被代位人 陳俐如、阮○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代位被代位人陳俐如、阮○薇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不動產,且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 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更正附表一編號2「地號」 為「建號」(見本院卷第13頁、166頁),及於112年6月26 日變更附表二所列被告及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見本院卷 第247-249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陳俐如、阮○薇滯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9,654元,及其中28,202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150元及訴訟費用1, 000元未清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756號強制執 行在案。陳俐如、阮○薇因繼承而取得陳俊良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並與被告等成立 公同共有關係,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陳俐如、阮○薇怠 於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陳俐如、阮○薇應繼分取償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馬宗銘、馬寶玉、馬寶秀、陳濬騰、陳佳 賢及被代位人陳俐如、阮○薇應就如附表一之遺產,各按如 附表二所示請求分割後之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 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 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 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 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 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 決參照)。末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 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
為處分,故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 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 月23日北院忠111司執子字第110756號函、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1年度板小字第1731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35、159-161頁),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調得之繼承系統表、免稅證明 書;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得之陳俐如、阮○薇與被告 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移轉登記案卷資料(見本 院卷第67-71頁、第77-98頁),暨本院職權調取附表一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見外放個資卷)等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主張 為實。被告與陳俐如、阮○薇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三 所載(其說明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未見該遺產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 形。陳俐如、阮○薇均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迄未 清償上開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陳俐 如、阮○薇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上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債權人得以執行受償,但陳俐如、阮○ 薇於陳俊良於99年8月15日死亡時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後已有13年餘,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是原告主張陳俐如、阮○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堪可採信。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陳俐如、阮○薇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供執 行滿足其債權,洵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已由陳俐如、阮○薇完成繼承登 記,並與被告等人為公同共有,原告僅請求將上開遺產按其 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本 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 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單獨自由處分,認原告請求
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予准許之。至原告於112年6月26 日提出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48頁)關於土地部分所記載之 應繼分係指繼承人分割後應登記之持分,即係將被繼承人許 雅惠原始之權利範圍(即1/4)列入計算其分割後實際所可 分配之權利範圍(即均各除以4),並非應繼分比例,本院 自不受其前揭主張所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俐 如、阮○薇起訴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三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及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陳俐如、阮○薇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 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陳俐如、阮○薇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 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一: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新店區 中華 81-0000 建 136.12 1/4(公同共有)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區 ○○段○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 新明街26巷2號2樓 層次面積:69.38 1/1(公同共有)
附表二:
(原告112年6月26日民事聲請狀【更正訴之聲明】之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 中華段第276-000建號 (繼承自許雅惠)應繼分 (繼承自馬再枝)應繼分 請求分割後應登記之持分 (繼承自許雅惠)應繼分 (繼承自馬再枝)應繼分 請求分割後應登記之持分 1 馬宗銘 1/20 1/80 15/240 1/5 1/20 15/60 2 馬寶玉 1/20 1/80 15/240 1/5 1/20 15/60 3 馬寶秀 1/20 1/80 15/240 1/5 1/20 15/60 4 陳濬騰 1/60 1/240 5/240 1/15 1/60 5/60 5 陳佳賢 1/60 1/240 5/240 1/15 1/60 5/60 6 陳俐如 1/120 1/480 5/480 1/30 1/120 5/120 7 阮○薇 1/120 1/480 5/480 1/30 1/120 5/120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馬宗銘 30/120 2 馬寶玉 30/120 3 馬寶秀 30/120 4 陳濬騰(原名陳俊宏) 10/120 5 陳佳賢 10/120 6 陳俐如 5/120 7 阮○薇 5/120 備註 一、被繼承人許雅惠於87年5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馬再枝、子女馬宗銘、馬寶玉、馬寶秀,及孫陳俊良、陳濬騰(原名陳俊宏)、陳佳賢(後三位係代位繼承人馬寶祝繼承)共7人。其中配偶馬再枝、馬宗銘、馬寶玉、馬寶秀應繼分比例各為1/5;陳俊良、陳濬騰(原名陳俊宏)、陳佳賢應繼分比例各為1/15(1/5÷3)。 二、被繼承人馬再枝於92年8月1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子女馬宗銘、馬寶玉、馬寶秀、孫陳俊良、陳濬騰(原名陳俊宏)、陳佳賢(後三位係代位繼承人馬寶祝繼承)。其中子女馬宗銘、馬寶玉、馬寶秀應繼分比例各為1/20(即1/5÷4);陳俊良、陳濬騰(原名陳俊宏)、陳佳賢應繼分比例各為1/60(1/5÷4÷3)。 三、被繼承人陳俊良於99年8月1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子女(即被代位人)陳俐如、阮○薇,應繼分比例各為5/120{(1/15+1/60)÷2} 四、綜上: 1、馬宗銘應繼分比例為5/20(1/5+1/20)即30/120 2、馬寶玉應繼分比例為5/20(1/5+1/20)即30/120 3、馬寶秀應繼分比例為5/20(1/5+1/20)即30/120 4、陳濬騰(原名陳俊宏)應繼分比例為5/60(1/15+1/60)即10/120 5、陳佳賢應繼分比例為5/60(1/15+1/60)即10/120 6、陳俐如應繼分比例為5/120 7、阮○薇應繼分比例為5/120
附表四: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按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 1/12 2 馬宗銘 1/4 3 馬寶玉 1/4 4 馬寶秀 1/4 5 陳濬騰 1/12 6 陳佳賢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