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黃智慧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 告 甯其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國立臺灣大學考古人類學系畢業、日本國 立大阪大學博士課程修業完成後,於民國81年9月起獲聘為 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民族學研究所專職研究人員,三 十年來專注於人類學與民族學研究工作,恪盡職守,發表學 術論文上百篇,曾獲多項學術榮譽,為日本、沖繩與臺灣原 住民研究領域專家,近年研究成果備受國際重視,並參與跨 國黑潮研究團隊進行學術合作,致力於社區文史保存,擔任 無給職社團法人台灣故鄉文史協會(下稱台灣故鄉文史協會 )理事長,將多年文史研究成果回饋地方社會,由此可認原 告投身民族學與人類學等文化研究數十載,並於進入中研院 後為日本研究、沖繩研究及臺灣原住民研究奉獻大半歲月與 身心,進而累積豐厚學術聲望,並曾多次於國際媒體投書、 接受國内外媒體採訪報導及被外文專論引用。詎料,被告王 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媒體公司)之受僱記者 即被告甯其遠於110年4月5日分別以「違規兼職1/助研究員 兼職理事長疑未報備中研院民族所:會追蹤」(詳附件一, 下稱系爭新聞一)、「違規兼職2/領中研究薪水卻要做協會 工作離職助理組『復仇者聯盟』」(詳附件二,下稱系爭新聞 二,與系爭新聞一合稱系爭新聞報導)等聳動標題撰寫報導 ,並將上開二新聞報導刊登於被告王道媒體公司經營之CTWA NT網路新聞平台,其中系爭新聞一引述匿名人士A女指控「 原告未向中研院報備即擔任台灣故鄉文史協會創會理事長,
涉嫌違反中研院不得兼職之規定」、「黃智慧『兼職』的協會 運作,包括活動申請、申報,全是在中研院的助理室進行, 用的是中研院的薪資」等內容,並擅自張貼原告於「跨越黑 潮」活動照片,據以指涉原告「以此對外募款」及影射原告 舉辦活動時請自己的兒子擔任臨時助理,係遊走於法規灰色 地帶等等;系爭新聞二則引述匿名人士B男指控「原告要求 辦公室的助理也兼職」、「用中研究的經費聘助理,卻來做 私人協會的事」、「常積欠助理的薪水」、「還欠一名日籍 助理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使用的經費都是省著摳 我們(助理)的錢才有的」,並稱「台灣故鄉文史協會舉辦 『跨越黑潮』、『台北100年』等活動,會向外界募款,通常一 場活動可募得十萬至二十萬元新臺幣」及「離職的前助理還 組了一個『復仇者聯盟』,從他之後所有離職的助理都會加入 這個群組,分享被壓榨、剝削經驗」等內容,惟系爭新聞報 導之內容已偏離事實而為不實報導,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隱私權、肖像權。又被告王道媒體公司所屬記者雖於 刊登前開報導前曾致電原告,詢問「有無報備兼職」、「是 否遭助理投訴」、「是否有聘請日籍助理」、「有關台灣故 鄉文史協會工作」等事項,經原告否認有未報備兼職一事, 且就遭助理投訴部分內容,原告亦清楚表示曾收到所方通知 有位林姓人士提出投訴,並明確告知記者該林姓人士並非正 式助理,亦無積欠任何費用,且中研院助理薪資發放流程都 非常清楚,不會有積欠的問題;對有無日籍助理部分原告則 表示該助理就在旁邊可直接向本人詢問,該記者卻表示不必 ;至關於「請兒子擔任臨時助理」、「藉機募款」、「用中 研院的經費聘助理做私人協會的事」、「壓榨、剝削助理」 、「積欠日籍助理二十萬元」等性質上屬「事實陳述」之嚴 重偏離真實指控,該名記者於電話中則完全未向原告査證, 即逕為報導,被告等顯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甚就原告已明 確表示指控內容不實事項,被告甯其遠仍為不實之報導,並 故意以聳動用語、標題為不實報導,意圖誤導讀者認為原告 係不守法規、苛待助理、濫用國家資源之人,顯無適當衡平 報導可言,直至今日在GOOGLE搜尋引擎輸入原告姓名,前三 筆搜尋結果仍會出現系爭新聞報導之文章,該等新聞顯已對 原告之個人名譽及學術聲譽皆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並致名譽、身心深受此二篇新聞重創;基上,被告王道媒體 公司與被告甯其遠除應就自己之侵權行為負民法侵權行為之 描害賠償之責任外,被告王道媒體公司同時基於被告甯其遠 之僱用人身份,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期後,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3日委請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發
律師函、於112年3月2日委請陽光百合律師事務所發律師函 ,請被告王道媒體公司下架上述二篇新聞報導,惟被告王道 媒體公司卻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媒體公司自CTWANT網站移 除系爭新聞報導,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4項,請求 被告王道媒體公司除系爭新聞報導所附相片;另系爭新聞報 導除使原告名譽受損外,系爭新聞二之内文以「因為黃智慧 留學日本」、「研究内容也多與日本有關」、「因此辦公室 聘有日本人」、「黃還欠一名日籍助理二十萬元」、「她最 近又要辦活動,出錢邀日本人來台灣參加」等語句,引導閱 聽大眾產生射日本文化研究者以及台日民間交流活動之負面 印象,甚而影響未來台日相關學術交流機會,對原告精神所 造成損害之大難以估量,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或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 定,請求被告旺台媒體公司、甯其遠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並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媒體公司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 號、當事人攔、案由欄、主文及判決書全文網址,刊登於「 CTWANT」網站及其Facebook粉絲專頁,以回復原告辛苦建立 之學術聲譽與個人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道媒體公司 應移除刊載於「CTWANT」網站之如附件一、二所示網路新聞 二則。㈡被告王道媒體公司、甯其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王道媒體公司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 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及判決書全文網址,以未設定 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七天刊登於「CTWANT」網 站首頁及其Facebook粉絲專頁。㈣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辯以:中研院為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依法賦 有培養學術研究人才等國家任務,而原告任職中研院民族學 研究所專任助研究員,雖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官等、職等 及銓敘之相關規定,然既係依中研院之組織法規定聘任「助 研究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0號裁定意旨, 原告自係廣義公務員,是就依其廣義公務員之身分而涉及違 規兼職、不當使用公費助理等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中,為可受 公評之公眾人物無疑。又原告自承其為日本、沖繩與臺灣原 住民研究領域專家,近年研究成果備受國際重視,顯見原告 主動涉入此領域議題之相關研究及公開學術討論活動,於此 公共議題領域中,自屬公眾人物無疑;果爾,原告即屬受領 國家俸給之公務員,其是否違反中研院的兼職規定?有無指
使中研院為原告所聘請之公費助理,兼做私人協會研討活動 之工作?涉及國家人事合法運用之公共利益,當屬可受公評 之事,則被告甯其遠為新聞媒體記者,本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撰寫系爭新聞報導,提供一般民眾瞭解相關資訊並予以評論 ,以發揮監督公務員之效。基此,被告甯其遠於接獲匿名人 士A女(本名林鈴凱)投訴進而採訪A女時,A女斯時明確指 摘原告有「違反中研院兼職規定,違規兼職擔任臺灣故鄉文 史協會理事長」、「以協會名義對外募款及要求中研院助理 協助做協會的事務」、「積欠助理的薪水」、「讓原告兒子 擔任黑潮活動臨時助理」、「離職助理組復仇者聯盟」等情 事,並經其提出中研院政風室科員謝逢宸回覆A女之電子郵 件「林小姐您好感謝您百忙之中來電本室,向您報告,目前 從向所方調閱的資料來看,黃智慧目前較為明確的就是屬於 違反兼職這塊,我們調閱她向本院人事皆(「揭」之誤植) 露兼職的清單,她並未向本院申報其為臺灣故鄉文史協會理 事長」、「且亦在與國立史前文化博物館共同舉辦的跨越黑 潮活動中,找自己的協會來擔任口譯以及筆譯,並以自己兒 子盧山晴為臨時助理。(此部分在利益迴避的灰色地帶)」 內容為憑外,被告甯其遠復電話詢問中研院政風室科員謝逢 宸及民族所,得知中研院確實正在調查此案,據此可徵系爭 新聞報導傳述原告前助理爆料内容,即原告以中研院聘請助 理來做私人協會的事、曾拖欠助理薪水,亦曾拖欠A女薪水 ,還積欠一名日籍助理20萬元等情事,此部分報導並非被告 等杜撰虛構,且依A女與B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 B男表示從他之後所有離職的助理都會加入,由離職助理組 成的「復仇者聯盟」群組,分享被壓榨、剝削的經驗等内容 ,從而此部分報導,亦有所依據,被告並無違背依採訪所得 資料為真實陳述之義務,遑論依據自由時報106年3月2日【 日本人可能來自臺灣?臺日攜手展開黑潮航海探究計畫】報 導(被證五)及臺灣故鄉文史協會臉書專頁2019年12月2日 貼文(被證六),亦證明原告擔任臺灣故鄉文史協會理事長 時確曾以辦活動名義對外募款。從而,被告甯其遠依查證所 得資料,相互勾稽,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内容為真實,並 無違反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所揭橥合理查證義務,而系爭 新聞報導内容引用受訪者原本陳述,並無扭曲原意或虛構杜 撰或惡意匿飾增減,報導内容並無悖離新聞從業人員真實陳 述之義務,系爭新聞報導攸關中研院助研究員是否違法兼職 ,不當使用助理等重大公共利益,有助監督、促進社會之健 全發展。職此,被告等無違反所應遵循之媒體記者注意義務 ,主觀上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報導内容經合
理查證而可確信為真實,甚被告甯其遠於報導前並曾電話採 訪原告,詢問有關兼職未向中研院報備、積欠助理費、苛扣 日本人助理費尊問題(被證七),並將原告不同意見如實刊 載於系爭新聞報導中,已盡「平衡報導」責任,當無侵害原 告名譽權甚明。此外,系爭新聞報導攸關原告兼職擔任臺灣 故鄉文史協會理事長是否合乎中研院規定、是否不當使用公 費助理做跨越黑潮活動之工作等爭議,故有使用原告出席臺 灣故鄉文史協會活動及跨越黑潮活動照片各一幀作為證據之 必要,以適當提供影像資訊供民眾辨識,為維護公益及大眾 知之利益所須,故被告等於系爭新聞報導使用「跨越黑潮復 現3萬年前台灣沖繩航海探索計劃」臉書專頁於2019年8月8 日公開發表之原告出席跨越黑潮活動照片,以及「台灣故鄉 文史協會」臉書專頁於2019年11月26日公開發表之原告主持 活動照片各一幀,該照片均標示有設為公開發表之「開地球 圖示」(被證八),對同屬隱私人格法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 ,並無合理期待保持隱密性之客觀條件,難謂被告等非法使 用照片而侵害其肖像權及隱私權外,被告等亦無於照片上造 假、改作,亦無刻意污衊、醜化之情形,使用上已顧及肖像 權人之正當利益,依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容忍,衡情應符合比 例原則,仍屬新聞自由之合理使用範圍内,無侵害原告肖像 權甚明。至於被告旺台媒體公司之新聞網站「政治」、「人 物」固定版面分類名稱,僅係作為報導政府機關、特定公務 人員之新聞分類而已,無礙原告身為公務員涉入公共議題係 公眾人物之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1年9月起獲聘為中研院民族學研究所專職研究人員, 並自108年間起兼任台灣故鄉文史協會之理事長(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39頁、第253頁)。
㈡被告甯其遠受僱於被告王道媒體公司,擔任新聞媒體記者職 務。
㈢被告王道媒體公司於110年4月5日9時整在其經營CTWANT網路 新聞平台分別刊登標題名稱為「違規兼職1/助研究員兼職理 事長疑未報備中研院民族所:會追蹤」(即系爭新聞一,內 容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違規兼職2/領中研究薪水 卻要做協會工作離職助理組『復仇者聯盟』」(即系爭新聞二 ,內容詳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之新聞報導。 ㈣系爭新聞報導為被告甯其遠所撰寫。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 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次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 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 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 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 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 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 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不得阻卻違法,而可 構成侵權行為。又上開攸關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 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 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再者,新 聞内容略可分為新聞報導(指針對事件為客觀描述)與新聞 評論(指針對事件為主觀評價),新聞從業人員於製作播出 新聞報導時所負者乃「真實陳述之義務」(指將採訪所得之 事實,據實陳述,至其採訪所得與該事實之真正是否相符, 則非所問)之責。亦即,新聞從業人員若確將採訪所得為「 真實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減之惡意,縱其後發現事實之真 相與新聞從業人員採訪所得不符,亦難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
之故意或過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0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所述,新聞媒體如善意報導「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 「執行職務行為」或「涉及公共議題」之事實陳述,不論是 否為真實,均受新聞自由保障,僅於被侵害名譽之公務員或 公眾人物能證明新聞媒體係「故意」或「重大過失」即「真 正惡意原則」為不實言論時,該事實陳述始不受憲法保障。
㈡第按,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 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質言之,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 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 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 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甯其遠 為受僱於被告王道媒體公司之記者,而被告王道媒體公司於 110年4月5日9時整,在CTWANT網路新聞平台刊登由被告甯其 遠撰寫「原告未向中研院報備即擔任台灣故鄉文史協會創會 理事長,涉嫌違反中研院不得兼職之規定」、「黃智慧用中 研院經費聘助理,卻從事私人協會事務」、「壓榨、剝削助 理」、「積欠助理薪資」、「聘請兒子擔任臨時助理,」、 「藉機募款」等爭議內容之系爭新聞報導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新聞報導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35頁),且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依我國社會通念,前述新聞報導之內容, 自足致原告之名譽受損,首堪認定。惟查,原告於本案起訴 狀自承其自81年9月起任職中研院民族學研究所研究人員, 為日本、沖繩與臺灣原住民研究領域專家,30年來專注於人 類學與民族學研究工作,曾發表上百篇學術論文及獲多項學 術榮譽,近年研究成果備受國際重視,並曾多次於國際媒體 投書、接受國内外媒體採訪報導及被外文專論引用,進而累 積豐厚學術聲望等語,顯見原告主動涉入民研究領域議題之 相關研究,並積極公開發表文彰、參與學術討論活動,於此 公共議題領域中,原告自屬公眾人物無疑;亦且,參中央研 究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中研院係屬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 ,依法賦有培養學術研究人才等國家任務,而原告既屬中研 院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聘任之助研究員 ,其有無違法兼職,亦或以中研院經費聘之助理從事其個人 私務,事涉及國家行政預算有無遭個人私用或不當利用等公 益議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就系爭新聞報導內容,自有
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是而,被告如就系爭新聞報導為善意 報導,不論該內容是否為真,均受新聞自由保障,僅於被告 係「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實言論即真實惡意原則,該 事實陳述始不受憲法保障,且此應由主張名譽受侵害之原告 就被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陳述錯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新聞報導等二則新聞指摘「原告未向中研院報備 即擔任台灣故鄉文史協會創會理事長,涉嫌違反中研院不得 兼職之規定」、「黃智慧用中研院經費聘助理,卻從事私人 協會事務」、「壓榨、剝削助理」、「積欠助理薪資」、「 聘請兒子擔任臨時助理」、「藉機募款」等內容,依我國社 會通念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前述報導指述內容,應足使原 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已如前述;然承上所述,被 告甯其遠身為新聞從業人員,對於系爭新聞報導所示之言論 ,是否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僅以報導之內 容是否真實論斷,而係被告甯其遠於報導前是否業踐行合理 之查證,有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撰文報導內容是否有脫 逸、扭曲查證範圍,出於輕率妄言、刻意虛構,有無平衡報 導等情,以判斷是否具備責任要件。果爾,本案被告甯其遠 於接獲匿名人士A女(本名林鈴凱)投訴指摘原告有「違反 中研院兼職規定,違規兼職擔任臺灣故鄉文史協會理事長」 、「以協會名義對外募款及要求中研院助理協助做協會的事 務」、「積欠助理的薪水」、「讓原告兒子擔任黑潮活動臨 時助理」、「離職助理組復仇者聯盟」等情事後,其進而採 訪A女,A女於接受被告甯其遠採訪時除明確再為上開內容指 摘外,並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研院政風室科員 謝逢宸回覆A女之電子郵件「林小姐您好感謝您百忙之中來 電本室,向您報告,目前從向所方調閱的資料來看,黃智慧 目前較為明確的就是屬於違反兼職這塊,我們調閱她向本院 人事皆(「揭」之誤植)露兼職的清單,她並未向本院申報 其為臺灣故鄉文史協會理事長;且亦在與國立史前文化博物 館共同舉辦的跨越黑潮活動中,找自己的協會來擔任口譯以 及筆譯,並以自己兒子盧山晴為臨時助理。(此部分在利益 迴避的灰色地帶),但由於違反兼職規定屬於本院人事室之 權責,此部分之後會移交給人事依權責處理…。」等內容為 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71頁至第18 0頁),而依據該中研院政風室科員謝逢宸函文所示內容, 足使被告等確認原告有違反中研院兼職規定情事,中研院政 風室將移交予中研院人事室處理外,原告亦有於跨越黑潮活 動中,找其擔任理事長之台灣故鄉文史協會來擔任活動口譯 、筆譯,並以自己兒子盧山晴為該活動之臨時助理等利益迴
避問題情事;復依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之離 職助理確有組成通訊軟體Line「復仇者聯盟」群組,並於「 復仇者聯盟」群組,分享被壓榨、剝削的經驗,不知名群組 成員並陳述原告有積欠日本人薪水20萬元等内容,可認A女 指控內容,非僅其一家之言論,反係多名離職助理均認原告 有壓榨、剝削助理之行為,亦使被告甯其遠相信A女所為「 以協會名義對外募款及要求中研院助理協助做協會的事務」 、「積欠助理的薪水」、「讓原告兒子擔任黑潮活動臨時助 理」、「離職助理組復仇者聯盟」等內容之指控,非虛偽或 造作之詞,應有可信之處;而被告甯其遠期後雖就前述部分 內容逕向中研院政風室科員謝逢宸及中研院民族學研究所再 為查證以茲確認時,惟中研院政風室科員謝逢宸回復此事要 問中研院民族學研究所,中研院民族學研究所則僅回稱略謂 會做調查,此亦有電話錄音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1頁、第109頁、第167頁至169頁),足見被告甯其遠所撰寫 之系爭新聞報導非僅單方憑據A女爆料、指控而為,被告甯 其遠除先行採訪報料人外,並曾參酌報料人報料內容所憑證 據,並據而向中研院政風室科員謝逢宸及中研院民族學研究 查證,以茲確認A女單方指控消息來源先應具有高度真實性 ,從而此部分報導,自有所依據,被告甯其遠並無違背依採 訪所得資料為真實陳述之義務。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報導其違法兼職與事實不符,其顯然未 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而依原告所呈附卷之中研院研究人 員及研究技術人員兼職揭露表及112年6月2日電子郵件(見 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原告確曾於109年7月25日向中 研院申報兼任台灣故鄉文史協會常務理事職務,惟依前揭所 述,新聞從業人員若確將採訪所得為「真實陳述」,無蓄意 匿飾增減之惡意,縱其後發現事實之真相與新聞從業人員採 訪所得不符,亦難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 單以被告等所撰寫系爭新聞報導內容關於「違法兼職」與事 實不符,就應負侵權行為負任,已無憑採外,被告等所為此 部分之報導,除經被告甯其遠審閱A女所提出中研院政風室 科員謝逢宸回覆A女之電子郵件內容指出「原告確有違反中 研院兼職規定情事」外,被告甯其遠就此並曾向中研院政風 室科員謝逢宸及中研院民族學研究所再為查證,然渠等並未 明確回覆僅泛稱已立案調查,顯見被告甯其遠在報導前業經 合理查證義務,縱中研院政風室科員謝逢宸回覆A女稱「原 告確有違反中研院兼職規定情事」與事實不符,然此顯難歸 責於被告等人或據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實言 論,而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責任;此外,被告甯其遠雖依
A女指控原告之內容及其採訪、查證等資料據為撰寫系爭新 聞報導,惟其復於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中述敘「中研院政風室 回覆本刊表示,關於黃智慧『兼職』未申報一事,仍在調查中 ;中研院民族研究所所長辦公室指出,中研院每年都會進行 兼職的調查,所有人員應該都有填寫,若是有未報備的,院 方也會追蹤調查。」外(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35頁),且被 告王道媒體公司於110年4月5日刊登報導系爭新聞報導前, 被告甯其遠並曾於同年4月1日以電話訪問原告,就A女指控 原告違法兼職、積欠助理薪水等情尋問原告看法,並就與原 告間電話訪問所得內容於系爭新聞報導中記載「黃智慧否認 未報備兼職『台灣故鄉文史協會』創會理事長,她強調,因為 從事行動人類學研究,認為學者應該要一起解決社會上的問 題,因此參與非常多的社會活動,創辦過原住民的基金會, 也推動過文化資產保存;她強調,這些活動都有呈報院方, 而且都是無給職,不僅如此,維持這些非官方組織還常常要 倒貼錢。黃智慧說,中研究正式的助理薪資都必須很清楚, 不可能有積欠的情況。黃智慧直指,投拆她的人,一定是一 位曾協助掃描圖片的女畫家,黃指出,這位畫家並非正式的 助理,精神狀態不好,並曾向民族學研究所所長投訴過黃, 但在所長約好見面時卻爽約。」(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35頁 ),而為衡平報導,應認被告甯其遠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職是,衡諸所系爭新聞報導內容涉及上述可 受公評之事件程度、各該言論內容亦非偏激不堪或撰述粗鄙 、貶抑他人名譽之不雅文句,僅係以平鋪直述之方式報導A 女指控原告不法之內容,並無以文字表達個人主觀之看法或 個人臆測,顯非以惡意中傷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自難認被告 甯其遠所為系爭新聞報導,具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 故意,遑論被告甯其遠並報導中詳載原告就指控內容之回應 及說明,即被告甯其遠實有進行衡平報導,俾使系爭新聞報 導所涉關係人有機會予以澄清說明,以免報導內容失實或偏 頗,可認被告甯其遠撰寫系爭新聞報導之行為,並無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情事。
㈤再查,系爭新聞報導報導描述「跨越黑潮活動」對外募款部 分,原告擔任臺灣故鄉文史協會理事長期間,臺灣故鄉文史 協會確曾舉辦「跨越黑潮活動」,該活動並曾外向民眾募集 活動資金等情,業經自由時報以106年3月2日【日本人可能 來自臺灣?臺日攜手展開黑潮航海探究計畫】對外報導,臺 灣故鄉文史協會亦曾於2019年12月2日在其臉書專頁貼文介 紹「跨越黑潮活動」,並敘述在日台兩地人民雲端募款合作 下,共同促成此次實驗計畫,可認系爭新聞報導關於「臺灣
故鄉文史協會舉辦之跨越黑潮活動對外募款」內容與事實相 符,故綜觀報導內容意旨,除非全然無稽或有重大悖離、脫 逸事實之處,更非扭曲查證範圍而出於輕率妄言或刻意虛構 ,被告等辯稱有再行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内容 為真實,無所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自堪採認。 ㈥末按,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有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 ,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 一種,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不 當使用,致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 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 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 斷;倘衡量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 不法性;其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 第1項第2、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 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 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復新聞傳播之自由得侵入個人隱私者,必須其報導 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要 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參照)。是故判斷 肖像權是否被侵害,應判斷情節是否重大、當事人是否為公 眾人物、使用場合、目的,或所涉議題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 值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本件原告再主張被告等未經其同意 逕自於系爭新聞報導中使用含有原告肖像之照片,業已不法 侵害其肖像權云云;然被告等於系爭新聞報導使用含有原告 個人肖像照片,係引用自「跨越黑潮復現3萬年前台灣沖繩 航海探索計劃」臉書專頁於2019年8月8日公開發表之原告出 席跨越黑潮活動照片,以及「台灣故鄉文史協會」臉書專頁 於2019年11月26日公開發表之原告主持活動照片各一幀,為 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而觀諸前開頁面之截圖(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該等貼文均設定公開可供不 特定之第三人閱覽狀態,已屬個人資料保設法第6條第1項第 3款所稱「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原告對前開兩貼文及所含其個人照片之肖像權及隱私權,
並無合理期待保持隱密性之客觀條件,即已非原告之隱私, 則被告等為報導與國家政府預算有無遭個人私用之公共利益 議題時,而使用可辨識為原告之肖像及前述公開活動貼文, 以作為其報導查證及供閱覽者辦識範疇之一部分內容,顯與 未經原告同意而以利用其肖像特徵作為營利無涉,且具有正 當合理之目的與關聯,難謂被告等非法使用照片而侵害其肖 像權及隱私權,併予敘明。
㈦據此,被告甯其遠撰寫及被告王道媒體公司所刊登於「CTWAN T」網站之系爭新聞報導,均與事實相符,或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且被告甯其遠於報導中僅係中性、客觀詳載A女 指摘之內容,並於文中詳述中研院政風室、中研院民族研究 所所長辦公室及原告就上述指摘之回覆記者查證之陳述,以 免報導內容失實或偏頗,核屬就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為報 導,此不僅與被告等新聞媒體之新聞自由有關,亦有維護大 眾完整知悉權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故依法益衡量及比 例原則審酌,尚難認系爭新聞報導內容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王道媒體公司應移除系爭新聞 報導,自無所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媒體公司移除系爭新聞報導、照片,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王道媒體公司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攔 、案由欄、主文及判決書全文網址,刊登於「CTWANT」網站 及其Facebook粉絲專頁,以回復原告辛苦建立之學術聲譽與 個人名譽,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或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旺台 媒體公司、甯其遠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俱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從,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