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張宿雪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郭思琪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江秋雄為夫妻,被告明知江秋雄與伊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密集以LINE
通訊軟體與江秋雄聯繫,頻繁邀約聚餐、出遊、接送、處理
生活大小事,且於111年2月2日,選擇原告不在家之時機,
應江秋雄邀約至家中用餐;2人又互稱對方為被告寵物貓之
「爸爸」、「媽媽」,儼然形成家庭成員之親密外觀;被告
又接受江秋雄贈送廠牌BMW、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8萬元
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交車日亦為被告之生日。上
開被告與江秋雄互動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分際,嚴重傷
害原告及江秋雄間夫妻情分及信賴感,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江秋雄為伊之前配偶,2人因在美國留學而認識
、交往,歸國後結婚,雖於2年後即因故離婚,但伊與江秋
雄間之關係並未破裂,伊亦主動將江秋雄父親登記於伊名下
之房地,移轉登記予江秋雄。嗣江秋雄之父親於106年間過
世,伊獲悉後至臺北市第一殯儀館悼念,始與江秋雄恢復聯
繫,又因2人人際網絡交錯重疊,而有較頻繁之互動往來。
江秋雄之母親喪偶後抑鬱寡歡,故伊於109年春節出國期間
,將所飼養之寵物貓交由江秋雄照顧,僅江秋雄稱呼2人為
寵物貓之「爸爸」、「媽媽」,伊從未為之;而2人之對話
紀錄,話題多係環繞寵物貓,邀約吃飯大多則為客套禮貌之
語,2人甚少實際會面,此外,之所以於對話中稱不願撞見
原告,是因為江秋雄邀請伊至家中與母親吃飯,為顧及原告
感受、避免誤會,才如此詢問,並非為圖與江秋雄單獨約會
;至於受贈系爭汽車,則是由於江秋雄見伊婚後感情生活非
甚順遂,頗感虧欠,又感念伊於離婚後主動將借名登記於伊
名下之房地返還江秋雄,故以此方式聊表心意,且依2人之
資力以觀,贈與系爭汽車並非重大負擔。綜上等情,伊與江
秋雄無不正當交往關係,且上開行為均無違背社會常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江秋雄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互相邀約,且將寵物貓交由江秋雄飼養,並受贈系爭
汽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51
至15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江秋雄LINE通訊軟體對
話文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經查,觀之被告與江秋雄之LINE對話紀錄,江秋雄於109年8
月8日傳送:「起床了嗎?待會去吃早餐嗎?」、「7:45」
、「快到了你可以下來了。這個時間車庫門應該會開吧」、
「進來地下室了」等語,被告回復「好」、「那你看看車庫
門,有開的話我就到地下室,沒空間的話我就到大門」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江秋雄又於110年2月13日傳送:「要
不要明天兒子女兒來我家吃飯?那女人帶我兒子女兒還有他
媽媽他弟弟去東部玩了」、「哎呀這個也沒有人會在意」等
語,被告回復:「好啊」、「不過我的臉雖然不像之前那麼
可怕,但是還有很多結痂」、「阿嬤(指江秋雄母親)看到
不會昏倒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111年2月
2日傳送:「今天是有要去你家吃飯?還是再看看?」、「
不會被撞見吧」等語,江秋雄則回復:「晚上啊」、「他們
要到(晚間)11點以後才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足見被告與江秋雄上開3次聚餐,係由江秋雄駕車進入被
告住處地下停車場,專車接送被告之情,甚在江秋雄妻小不
在場之情況下,相約於江秋雄住處用餐,顯然與一般朋友直
接約在餐廳見面,且不介意與妻小相見之情形有別。是被告
辯稱,至江秋雄住處時,並未刻意迴避原告一節,殊不可採
。
3.次查,依2人關於贈與系爭汽車之LINE對話紀錄,江秋雄傳
送:「我買一台Tesla model 3送給你,你的舊車也不要賣
,平常下班開電動車,你看怎麼樣?既可以嘗試新科技同時
舊車還可以載狗。條件是我偶而要借你的model 3開一開(
如果你剛好沒開的話)」、「舊車一定要給BMW折讓賣掉,
這樣我應該可以少付個15萬元」、「好像是這樣的選配總共
要付238萬的樣子」、「如果是會計師事務所的話,(要提
供)統一編號編配表、負責人身分證影本…」、「…BMW是大
公司,每一家大保險公司都有配合。你有喜好哪一家保險公
司嗎?之前IS 250是哪一家?」、「但你的坦尚尼亞藍氣質
更好」等語,被告則傳送:「那是你要出錢嗎?」、「但是
是買我的名字嗎?」、「其實我覺得eloquent比較是我開的
車,不過我想開一台帥帥的車,提振我低迷的士氣」、「搞
了半天四門的搞不好比較早到,但是沒有我喜歡的深藍色..
.」、「其實我還是覺得大鼻孔很誇張,怎麼會有那樣的設
計呢?」、「相比之下,我選的這個顏色真的漂亮很多吧?
好有氣質啊」等語(見本院第41至51頁)。自上開對話以觀
,被告就汽車廠牌、款式、顏色之選擇,及登記於被告或被
告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等事項,均與江秋
雄詳盡討論,並非僅單純被動接受江秋雄之贈與,且系爭汽
車價值約為238萬元,價值甚高,若關係並非親密,殊難想
像江秋雄會將之贈與被告,又約定系爭汽車偶而交由江秋雄
駕駛。至被告雖辯稱,江秋雄贈與系爭汽車對於雙方並非重
大負擔等語,然以被告提出之111年度所得資料(見本院卷
第139頁),縱被告該年度所得近2300萬元,惟系爭汽車價
值為238萬元,已逾其年度所得之10%,以一般社交標準而言
,仍屬甚高,況江秋雄亦曾未於對話紀錄中,提及任何感念
、虧欠之意,係於2人開始對話近6個月後,突然向被告傳送
:「想想已經進入電動車時代,要不要考慮買1台特斯拉」
、「我買一台Tesla Model 3送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益徵被告受贈系爭汽車,並非基於江秋雄之感謝、歉疚
,而係因2人感情甚佳,臨時起意而為,則被告上開抗辯,
應無足採。
4.另就2人談及寵物貓之對話,江秋雄傳送:「要我兒子睡碗
的照片」、「我現在帶兒子過去」、「辛苦了。代替我向兒
子女兒問好」、「跟兒子視訊嗎?」等語,被告則傳送:「
可是今天我兒子看起來也沒有很害怕」、「就是,跟媽咪很
像」、「要不然你吃完飯要不要帶我們出去玩?」、「果然
有把他當兒子看待」、「他怎麼不跟著阿嬤(指江秋雄之母
親)一起睡」等語,足見被告與江秋雄確實以該寵物貓之「
爸爸」、「媽媽」自稱,以此親密方式互動2人以此親暱方
式互稱為家人,亦已逾越一般成年人間正常社交之範圍。
6.末查,被告為江秋雄之前配偶,2人合意離婚時並無激烈爭
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2人過往
既有感情,亦未因兩願離婚而關係破裂,被告既知悉江秋雄
已與原告結婚20餘年,自應更加注意避免與江秋雄不當交往
,竟仍趁原告不在與江秋雄單獨共處在江秋雄家中、接受江
秋雄贈送價值238萬元之系爭汽車、共同飼養寵物貓而自稱
為其父母,顯然已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
江秋雄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
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因此所受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㈡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及江秋雄已結婚多年,被告本應尊重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卻仍與江秋雄由舊識轉為不正當交往關係,逾
越朋友間通常往來交際,對原告造成一定之精神衝擊與痛苦
,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以觀,被告與江秋雄間並無性行為、
親吻、擁抱等親密之肢體接觸,且2人已無來往(見本院卷
第74頁),復考量兩造之資力、被告與江秋雄之交往程度、
侵害態樣、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其餘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非屬允當,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4月1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述法條
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