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鴻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任玫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11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2年8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