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32號
TPDV,112,訴,1332,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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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李小鶯

被 告 李繼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
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並 為信用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別窒 礙,故如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不法集團作 為詐騙他人轉帳匯款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委託他人提 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其他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 財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詐騙所得來源及去向,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前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年籍姓名不詳、在通訊軟體HANGOUTS暱稱「DOUDLAS FRAS 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一一0年十二月間某日依「DOUDLAS FRASER」之指示將 含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



本件被告帳戶)等六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傳送予「陳楊 」、「湯姆比特幣」,「陳楊」、「湯姆比特幣」等詐欺 集團成員,遂於同年月六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臉書 (FACEBOOK)以暱稱「NAGEESH NAGEESH SHASHI」、在LI NE以暱稱「ERIC0144」結識原告,佯稱請原告代為收取其 經由火箭快遞公司(ROCKET COURIER SHIPPING COMPANY )遞送之包裹,惟須支付費用始能領取,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一分許,自自己設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匯出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入本件 被告帳戶,被告復於當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至位在臺北 市○○區○○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將前述款 項提領一空。被告前述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一一一年 度審訴字第一六0三、一七二五、二0九七號判決認定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原告 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損失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 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 一分許,匯款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入本件被告帳戶, 並由被告於當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莊 敬分行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但以款項已經轉交予曾有數 年比特幣交易往來、年籍姓名不詳、暱稱PEGGY之「林小 姐」而無法償還,原告應向林小姐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一0年十二月間某日依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HANGOUTS暱稱「DOUDLAS FRASER」之指示,將含本件 被告帳戶等六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楊」、「湯姆比特幣」,「陳楊」 、「湯姆比特幣」等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年月六日晚間七 時四十五分許,在臉書以暱稱「NAGEESH NAGEESH SHASHI」 、在LINE以暱稱「ERIC0144」結識其,佯稱請其代為收取其 經由火箭快遞公司遞送之包裹,惟須支付費用始能領取,致 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一分許,自自己 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匯出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元 入本件被告帳戶,被告復於當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至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業因前述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六0三、一七 二五、二0九七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引用刑事卷附電子通訊



聯繫內容列印、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覆函暨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對 帳單明細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二 00六三號卷第二五至三七、一一一至一二0、一三七、一三 九、一四三頁),核屬相符;關於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六0三、一七二五、二0九七號判 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 定一節,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前述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所示一 致;前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款項已經 全數交付予曾有數年比特幣交易往來、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PEGGY之「林小姐」而無法償還,原告應向林小姐請求等語 。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1被告於一一0年十二月間某日依年籍姓名不詳、暱稱「DOUD LAS FRASER」之指示將含本件被告帳戶等六個金融機構之 帳戶資料傳送予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楊」、「湯姆比 特幣」,「陳楊」、「湯姆比特幣」等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月六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臉書以暱稱「NAGEES H NAGEESH SHASHI」、在LINE以暱稱「ERIC0144」結識原 告,佯稱請原告代為收取其經由火箭快遞公司遞送之包裹 ,惟須支付費用始能領取,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 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一分許,自原告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帳戶匯出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入本件被告帳戶,被 告復於當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 分行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六0三、一七二五、二0九七號判決 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 定,前已述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並為信用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 特別窒礙,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故如將金融帳戶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不法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轉帳匯款取 財犯罪工具之可能,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係三十三年八 月出生,一一0年十二月間年已七十七歲,學歷為大學畢 業,從商,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不唯明知暱稱「DOUDLA



S FRASER」、「陳楊」、「湯姆比特幣」等人擬利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財產,仍配合提供含本件被告 帳戶等六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原告受暱稱「NAGEESH NA GEESH SHASHI」、「ERIC0144」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陷於錯誤匯交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入本件被告 帳戶後,旋配合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DOUDLAS FRASER」、「陳楊」、「湯姆比特幣」、 「NAGEESH NAGEESH SHASHI」、「ERIC0144」等詐欺集團 成員,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術手段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損失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 元,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2被告雖稱款項業已全數交予曾有數年比特幣交易往來、年 籍姓名不詳、暱稱PEGGY之「林小姐」而無法償還云云, 惟債之消滅原因,依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第六節「債之消 滅」規定,共僅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五種, 縱被告嗣後確係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即所謂暱稱PEGGY之「林小姐」(僅係假設),仍非債 之消滅原因,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不因該情節 而減少、消滅,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亦有明定。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 付期限,原告就前開賠償請求,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見附 民卷第五頁起訴狀下方繕本收狀簽名)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提供含本件被告帳戶等六個金融帳戶資料 予暱稱「DOUDLAS FRASER」、「陳楊」、「湯姆比特幣」、 「NAGEESH NAGEESH SHASHI」、「ERIC0144」等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並於原告受詐騙陷於錯誤後,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術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因而損失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從而,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七萬 九千五百元,及自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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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