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80號
TPDV,112,訴,1280,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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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紹堃
訴訟代理人 褚雋鵬
被 告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40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 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 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 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 地法律;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 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及第41條分 別定有明。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 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 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外國法人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於我國設立之分公司 ,有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服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外放個資卷),故本件為涉及香港事件



。又依兩造簽訂之購物中心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 條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因本契約所生事 項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 據法。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 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 ,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 ,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亦有 明定。查被告為外國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業經經濟部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經授商字第11101197320號函廢止登 記,其於廢止登記前,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為黃樹豐,且其 並無另指定清算人,是應以黃樹豐為被告之清算人,並依公 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毛顯國,於本院審理 中即112年2月15日變更為孫紹堃孫紹堃雖未於本院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於訴訟中已依法委 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毋庸停止。末,原告 新任法定代理人孫紹堃嗣於112年8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2年2月15日經 授商字第112300233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分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72頁),並已另提出民 事委任狀各1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事實及理由四、(二)之(2)第2、3行及(三) 之(2)第2、3行每月金額原記載「24,619元」更正為「24,61



6元」,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 間為110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租金按每月營業額抽 成10%計算,並約定年包底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00元。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於111年9月18日晚間逕行 通知原告自次日起不再派員至所租賃之店鋪進行營業行為, 經原告於翌日(19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子郵件通知 被告於10日內改善,被告未於期限內改善,原告乃於同年月 2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附表1「( 4)租金」約定,給付原告按111年9月份營業額246,161之10% 計算之該月份租金24,616元,及剩餘租期(自111年10月至1 12年2月)租金123,095元,暨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賠償二倍懲罰性違約金49,238元。又兩造約定年包底營業 額為10,000,000元,但被告於111(誤載為110)年3月1日至 111年9月30日共214天營業額僅2,568,274元,按比例計算包 底之營業額為5,863,014元,不足包底營業額之金額為3,294 ,740元,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附表1「(4)租金」約定,給付 原告以10%計算之租金329,474元。爰依系爭契約附表一「(4 )租金」、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6,423元,併 加計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6,423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含附表1)、原告於111年9月19日下午12時20分寄發予被告 公司業務經理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業務經 理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於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8分寄發予 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下午11 時51分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寄發予 被告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7項約定:「租金:如附表1所列金 額款項,由乙方(即被告)依附表1規定向甲方(即原告)



支付。」、「終止當時月租金:終止本契約或撤櫃當時前六 個月之平均月租金總額(期間不滿六個月則以實際期間計算 平均月租金,保證底租或抽成租金則依甲方每月應得之收益 計算)」;附表1「(4)租金」約定,抽成租金:按每月營業 額抽成10%、保證底租:年度包底營業額為10,000,000元、 保證底租與抽成租金取其高,按年結算(見本院卷第21、27 頁);另依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 ,應於終止日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並經甲方書面同意 後始得終止本契約。如乙方擅自終止本契約或撤櫃時,乙方 應賠償甲方按『終止當時月租金』計算剩餘租期之租金以及相 當於終止當時月租金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前述所有賠償金 額,甲方得自乙方保證金(票)中直接扣抵取償,如有不足 ,乙方應於本契約終止後十日內以現金補足。」(見本院卷 第23頁)。茲系爭契約既係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於111年9月 29日合法終止,則:
 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附表1「(4)租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1 11年9月份營業額246,161元之10%計算之該月份租金24,616 元(246,161元×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租期(即自111年 10月至112年2月)按前揭月租金額計算之租金123,080元(2 4,616元×5月),暨與相當於終止時月租金額2倍即49,232元 (24,616元×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自屬有據。 ⑵又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附表1「(4)租金」約定,保證底租即 年度包底營業額為10,000,000元、保證底租與抽成租金取其 高,按年結算。而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共214 天之營業總額僅2,568,274元,按比例計算包底之營業額應 為5,863,014元(10,000,000元×214/365),其實際總營業 額不足包底營業額之差額為3,294,740元(5,863,014元-2,5 68,274元),則原告另依系爭契約附表1「(4)租金」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按前揭營業額差額以10%計算之租金329,474元 (3,294,740元×10%)部分,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附表1「(4)租金」、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月份租金24,616元、111 年10月至112年2月剩餘租期租金123,080元、懲罰性違約金4 9,232元,及包底不足租金329,474元,合計526,402元(329 ,474元+123,080元+49,232元+329,474元)部分,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後段約定「前述所有賠償金額,甲方得自乙方保證 金(票)中直接扣抵取償,如有不足,乙方應於本契約終止 後十日內以現金補足。」、第5項約定「被告依本契約應付 之一切款項,未依約定時間及方式給付時,視為遲延,被告 應自遲延之日起依年利率6%計付原告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23頁),是本件債務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於 111年9月2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被告應 於10日內即111年10月9日前給付前述款項,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已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自應依兩造之約定給付。從而,原告就其本件請求有理由 部分,請求被告加付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遲延 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附表一「(4)租金」及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6,402元,及自111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21元及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 酌量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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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