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93號
原 告 佶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孟祥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華邦營造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805元,原告應繳裁判費11,989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11,48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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