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89號
原 告 林壽美
被 告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崔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
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就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
專用權存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應以系爭停車位價值之總額為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參酌原告前就系爭停車位所提起之另
案,主張系爭停車位交易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另案
法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53頁之本院110年度補
字第952號裁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8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