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60號
原 告 陳美雲
陳瑛雲
陳珮雲
陳碧雲
吳陳瑞雲
陳凌雲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軍總醫院、陳健文、李卓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預備之訴,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至少各新
臺幣(下同)307萬1,01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
請求:「被告三軍總醫院應給付原告等至少各307萬1,014.3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屬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而原告共計有7人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高者定之,計為
2,149萬7,100元(計算式:307萬1,014.3×7=21,497,100.1,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1,2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