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957號
TPDV,112,補,1957,202309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57號
原 告 陳承德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陳淑娥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由其分得系
爭房屋,其按被告2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補償。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附近公寓,屋齡
45年以上,自民國110年8月起至112年8月間交易價格每坪新臺幣
(下同)35萬餘元至45萬餘元不等,原告陳報以每坪單價46萬元
計算,應屬合理,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47,622,696元(=342.24平方公尺×0.3025×46萬元/坪);又本
件請求分割標的僅房屋,扣除土地價值(以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243,367元/平方公尺)後,推估系爭房屋價值為6,493,673元
【=47,622,696元-(243,367元/平方公尺×169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以此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推
估為3,246,837元(=6,493,673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