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45號
原 告 劉明媚
原 告 劉寧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劉春媚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12,88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5,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