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914號
TPDV,112,補,191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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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14號
原 告 游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宗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 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廖宗蔚康國安林弘仁、林特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84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閎櫪國際有限公司廖宗蔚康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184萬4,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林弘仁、林特助應連帶給付原告 1,184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如其中 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聲明,且各被告間就第㈠至㈢項 聲明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為1,184 萬4,1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4萬 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2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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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