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69號
原 告 陳富雄
陳金雄
陳魁土
燕張淑美
陳坤地
燕彬垚
陳惠芬
梁秋菊
陳正樺
陳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乘時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補正被繼承人王林丕、王水生、王芹、林榮燦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之預 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 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 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
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 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1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祭祀公業法 人臺北市王乘時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三張犁段1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被告 王林丕全體繼承人、被告王水生全體繼承人取得如附圖所示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後,被告王林丕全體繼承人、被告王水生 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等人公同共有;㈡確認原告等人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 北市王乘時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有占有之法律原 因存在。備位聲明:被告王林丕全體繼承人、被告王水生全 體繼承人、被告王芹全體繼承人及被告林榮燦全體繼承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下同)4,120萬1,4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佔用祭祀公業地」欄位為26.408坪, 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坪103萬2,618元,有臺 北地政雲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為憑,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726萬9,376元(計算式:26.408×103萬2,618= 2,726萬9,37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120萬1,460元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0萬1,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 萬4,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㈢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記載被告為「王林丕全體繼承人」、 「王水生全體繼承人」、「王芹全體繼承人」、「林榮燦全 體繼承人」,未表明該等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復未 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 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王林 丕、王水生、王芹、林榮燦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